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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诉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玲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玲、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长公(老城)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桑**于2015年3月3日16时许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桑**行政拘留十日。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如下:一、桑**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内含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对原告桑**的询问笔录,长葛市市委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通知长葛市政府接回原告的通知,负责接回的工作人员证言材料两份,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三份,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行政处罚法》。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依照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对桑**的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对桑**违法行为处罚的管辖权。五、**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证明桑**行为违法且应受到治安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长葛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根据的事实是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拘留决定是错误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2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桑**以其子(伤残军人)退役后的医疗问题以及举报地方贪官为由赴京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带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当天老城镇政府接到长葛市信访局的通知后,派人员将原告桑**接回。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对于是否陈述申辩的询问不予回答。被告于同日做出了长公(老城)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北**门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因在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因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桑**系被告辖区居民,原告多次进京上访,不论是当地政府人员还是原告所属公安派出所人员,对其上访原因、上访历程、家庭情况都比较熟悉,显然更为适宜管辖此案。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后,将其统一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通知原告所属基层政府,派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因此不存在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的交接事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应该依法进行,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政务办公处,其周边区域属于重要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桑**于2011年、2013年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其在明知不能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到此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公共汽车、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在处理本案时,其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将拟处罚事先予以告知,送达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其作出的长公(老城)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足,要求的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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