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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在黑龙潭乡西街村杨**的电焊铺门前,原告马**因故用棍将杨**房子上的石棉瓦和窗户上的玻璃敲烂几块。2013年9月2日被告沙**分局以上述事实对原告马**作出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4日被告向漯河市郾**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漯河市拘留所根据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4月25日对马**执行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马**宣布、送达了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于2014年8月18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漯公复不受字(2014)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2014年4月25日对马**执行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分局提交的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没有原告马**的签名,办案民警倪**、马**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2014年4月25日”。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宣告了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或者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可以认定原告马**至迟在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分局对其作出了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知道诉权是2014年4月25日,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行政拘留,其拘留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即使按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将复议材料退回原告,并未给原告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马**未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马**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从漯**留所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的漯拘解字(2014)3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获悉处罚决定文号,被上**安分局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而是原审开庭时才知道该拘留决定书内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上诉人马**送达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拒绝签字。其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拘留解除后于2014年4月30日10时至2014年5月14日17时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沙**分局于2013年9月2日对马**作出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马**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一直未到案,沙**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在对马**执行该处罚决定时,办案民警向其宣布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虽没有马**签名,但办案民警倪**、马**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马**“拒绝签字,2014年4月25日”,该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马**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该条款有关留置送达如邀请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录音录像等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沙**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向马**留置送达(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有效送达。上诉人称其在原审开庭时才知道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马**最迟于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沙**分局对其作出了沙*(社)行罚决字(201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马**的病历显示,马**于2014年4月30日10时至2014年5月14日17时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此马**住院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马**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沙**分局行政拘留,此期间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此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马**应当自2014年5月15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马**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马**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漯河市公安局邮寄了复议申请,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将马**复议材料退回,漯河市公安局并未作出复议决定。据此马**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仍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马**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漯河市公安局邮寄的是要求漯河市公安局提供处罚决定的申请,而非复议申请,该主张与其原审举证说明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然认定马**的起诉期限起算日2014年5月1日有误,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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