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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超不服义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超不服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同村民荆**因河口社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反映村支书贪污一事,向义**纪委、三**纪委、省纪委驻三门峡督导组反映,至今未得到处理,我们无奈于2014年12月24日到北京上访。2014年12月28日在北京西站坐152路公交车到府右街车站下车,被警察询问,我们如实回答:来上访的。警察叫车把我们拉到府**出所进行身份证登记后,把我们交给义马市公安局驻京人员。我们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无事实理由和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我实行拘留,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义马市公安局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义*(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渑拘解字(2014)00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义政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任**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4日,任**因反映义马市东区办事处河口村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信访,2014年12月28日,在中南海周边府右街上访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后被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带回。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任**的陈述和申辩,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三门峡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访民警出具的接回经过,中共义马市东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出具的任**信访问题的处理反馈意见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对任**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在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诉求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原告所诉的因信访到府右街车站下车被警察询问,被带到北京**待中心的过程了证明了原告到达中南海周边的事实。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的答辩人打压百姓上访的事实不存在,恳请贵院法官明察,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接警登记表;4、传唤证;5、传唤家属通知书;6、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笔录;8、训诫书;9、三门峡驻京工作组证明;10、接访情况二份;11、情况说明;12、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13、2014年6月16日会议记录;14、常住人口信息;15、前科证明;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申辩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1、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采集登记凭证。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整理的,其没签字,不予承认。其到府右街下车,是问路,不是上访。信访有规定,被告拘留人必须有经签字的训诫书、有人证、有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同村民荆**因河口社区高速公路征地土地补偿费问题到北京上访,2014年12月28日在北京西站坐152路公交车到府右街车站下车,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并给予“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的训诫,府**出所将其训诫后送至北京市**服务中心,后被义马市公安局接回。2014年12月29日,义马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给予原告任*超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由义马市公安局送渑池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已执行拘留七日。原告对该拘留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义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义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义政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向国家机关信访,提建议,反映问题,行使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项公民权利,但是,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规定:“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本案原告任*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活动,其虽辩解是下车问路不是上访,但其携带有信访材料,且在北京警察拦截留置后也承认此次来北京的目的是上访。作为有法定职责行使治安管理的义马公安机关,认定任*超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义公(常镇)行罚决字(2014)第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辩称行政拘留前应一有签名训诫书、二有人证出庭作证、三有证言材料的理由,被告认为此说法不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告的这种说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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