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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父亲赵**在郸城县东风乡从事畜牧工作至今,1958年参加工作,截止到1988年就已满三十年工龄,未得到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政策,给予解决,均未解决,原告只好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属正常上访,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错误对原告下达了郸*(东)行罚决字(2014)0552号、郸*(东)行罚决字(2014)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郸公(东)行罚决字(2014)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于2014年10月份向郸**法院递交诉状,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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