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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黄**。现查明:2014年04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因家务事丁**与其妻子的妹妹黄**在丁老家村南(丁**家门口)发生争吵,后黄**的丈夫王**带领黄**等人开车达到现场,将丁**打伤(丁**不愿意鉴定)。2014年5月21日,郸城县公安机关依法已对黄**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黄**已申请暂缓(未执行),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29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以公安局处罚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郸*(西)决字(2014)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郸城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黄**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黄*超诉称: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2014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我三姑父丁**与其妻妹黄**(我四*)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我随黄**丈夫王**(我四*父)到事发现场劝架。我与他们都是亲戚,我根本不会伤害他们任何一个人。我当时并没有打丁**,丁**如果有伤他会申请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丁**不愿意鉴定,既然丁**的伤情没有鉴定,更不会有鉴定结论。新**出所在缺少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就对我进行行政处罚,这明显是违法的。二、依照法律规定,郸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事实部分,1.我不是去现场无理取闹,是事出有因,当时因家庭纠纷正在处理,我前去问问情况,劝架。2.我没有打丁**。3.丁**的伤情没有鉴定。程序部分,1.被告给我下发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我相关权利义务。2.决定书内容上看,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我的笔录,证人证言偏向有利于丁**。被告不做调查就轻信受害人的一方之言,明显没有事实根据。3.被告曾经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8号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被撤销。现被告对我作出加重处罚,这明显程序违法。法律部分,1.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违法事实,根本不应当处罚。2.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对我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错误,我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不存在违法行为轻微。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况下才拘留。之前,还有警告和罚款等处罚方式。只有使用前两种处罚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时才能适应限制人身自由罚。综上所述,本着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郸城县公安局有权对黄**作出行政处罚。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黄**的违法行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听取了黄**的申辩,告知了黄**相关权利义务,办案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丁守正未做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因家务事第三人丁**与其妻子的妹妹黄**在郸城县新城区丁老家村南(丁**家门口)发生争吵,后黄**的丈夫王**带领原告黄**(与黄**有亲戚关系)等人开车到达现场,与丁**发生撕打。第三人丁**不愿意做法医鉴定,原告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对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黄**申请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以公安局处罚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对原告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责令郸城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郸城县公安局在第三人丁**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在案件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郸城县公安局在对黄**重新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时,除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外,并加处罚款500元。郸城县公安局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告知黄**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程序违法。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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