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请撤销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于2015年3月27日以“郸城县公安局已作出撤销决定,朱**起诉的决定书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朱**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