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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满*、毛**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张**家不仅超过法律规定的面积使用宅基地建房,还超出所谓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将其北围墙和北后墙建到村委会规划给原告家的宅基地上,虽经原告多次告知张**停止侵占原告家宅基地,并向商水县产业集聚区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才阻止张**的侵权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张**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阻止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是被告适用的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调整的范围,原告不存在该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将民事法律调整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严重的越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张**家建房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是侵权行为,原告阻止其建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专案组调查结论称:“王**于2009年底向本组申请,为孙子王**划宅基地,本组代表王**、王*、王**、组长王**私下商议,未经集聚区土地部门同意,于2011年元月初私自把7组在村中央王**宅基地后一片只有四邻,没有边长面积的空闲地划给了王**。王**没有宅基证,不能干扰王**正常建房。2、原告认为,被告公安机关认定案件的事实错误,将民事法律调整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对原告家庭处罚,是严重的越权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专案组调查称:王**原主房于2013年7月6日拆除重建时,西边往后又移一米挖地基,王**不同意,多次发生打架甚至伤人事件。为此管委会专门成立工作组,会同家**委会进行多次调解、协商、处理、均无效果。从此,张**走上了上访路,常驻北京,影响很大。2015年9月8日在管委会同意合法建房的情况下,陈**、王**、郭*公然阻挠张**一方施工,违法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商水县公安局接处警、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直至作出处罚决定及执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保障了原告的陈**、申辩权及复议、诉讼等各项权利的充分行使,公安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陈**与第三人张**因宅基地纠纷,到其张**建房处阻止工人施工,影响了张**家正常建房。商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10日,现对其陈**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陈**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商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商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对陈*玉行政拘留10日。“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他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本案原告陈*玉与张**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商水**区管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向王**下发了“经研究你与王**因宅基地纠纷,你们有纠纷的宅基地无论何人一律不准建房”的通知,因张**继续建房,原告前去阻止,并非无事生非,且侵害的并非公共秩序。故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商水县公安局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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