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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涛诉平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平*(东*)行罚决字(2015)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左右,郭*在东*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开车到办事处院内办公楼前将车窗玻璃放下伸头对办公楼辱骂几分钟,后将车开到大门口,其头戴头盔,手拿木棍(擀面杖)下车在门口继续辱骂。办事处和居委会干部劝其回家,其拒不离去,在东*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郭*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郭*驾车行驶至东***事处院内进行辱骂,后又头戴头盔,手拿木棍(擀面杖)站在办事处大门口继续辱骂,办事处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劝其回家,其未听劝阻,其中居委会干部郭**在劝阻与拉扯郭*过程中无意间挂伤手臂。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平*(东*)行罚决字(2015)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此案后,通过对原告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证人证明其在办事处院内骂人几分钟的证言均系伪证,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辱骂行为时间的长短,并未影响原告扰乱办公秩序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行政赔偿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辱骂,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车载记录仪显示上诉人没有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郭*在平舆**办事处工作期间有辱骂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上诉人先后两次到平舆**办事处,其提供车载记录仪未能记录全部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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