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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梅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在驻马**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向西(文明路一巷)许*家门口的路上,许*与邻居尚**因家门口路上垒的砖头,双方发生纠纷,后许*用洋镐捣了一下尚**腿部,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认定许*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许*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在驻马**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向西(文明路一巷)许*家门口的路上,许*与邻居尚**(1944年6月15日出生)因家门口路上垒的砖头,双方发生纠纷,后许*用镐头捣了一下尚**腿部,至尚**腿部受伤,后尚**报警。被告老街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书面传唤许*到老街分局接受询问,并对事件当日进行立案调查,收缴了许*使用的镐头。根据调查取证,认定许*用镐头捣尚**至其腿部受伤,且许*殴打的是60岁以上的人,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015年1月13日,老街分局对许*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500元。老街分局向许*宣读送达了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许*的家属。执行拘留期满后,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3日,许*与尚**双方发生纠纷,后许*用镐头捣了尚**腿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尚**属于六十岁以上的人,符合认定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告老街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许*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老街分局在对原告许*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尚**发生纠纷,双方并无争吵,是普通的邻里纠纷,无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符。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各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提供的对王**、徐**等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尚**伤情照片等证据,上诉人许*用洋镐捣了一下尚**腿部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许*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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