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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刘某某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宋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下称规划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及第三人王*某、刘某某规划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规划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并依照职权追加复议机关市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成、代理人乔**,被告规划局代理人穆**、徐**,被告市政府代理人王*,第三人王*某、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被告规划局作出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机关于2012年4月12日,对王某某、刘某某夫妻在永乐街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角建一层住房规划违法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们在永乐街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建一层住房,建筑面积为159.36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你处人民币7968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前后邻居(原告在北,第三人在南)。第三人原来的房屋相距原告院墙3米。2010年3月,第三人翻建房屋,向外扩建,阻塞了原告的生活排水和通行道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于2011年8月撤销了向第三人作出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作出规划处罚决定书,后因复议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经重新举行听证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本案争议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第三人处以7968元的罚款。被告对第三人单处罚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规罚决字(201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驻政复决字(2011)69号复议决定书。1-2组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就作出了决定书,规划局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拆除,该次处罚是合法、公正的;后经过复议,复议同原决定意见不一致,要求规划局重新作出决定。规划局2014年7月又作出一份错误的处罚决定,没有在原基础上改进。3、照片3张。证明王某某没扒房前后的情况,证明规划局没考虑到原告最基本的生活条件。4、驿城区**北社区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建房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和通行。

被告辩称

被告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期,主体资格不适格;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原告王*成与第三人王*某系兄弟关系,应当采取和谐的方式解决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乡规划法》;2、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城乡规划法》。1-2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职权。3、驻规案立*(2012)第05号立案审批表;4、2014年2月12日、2月25日、5月26日询问笔录;5、2014年3月3日勘验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6、驻马店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关于咨询王*某、刘某某申请建住宅工程造价的函、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关于王*某、刘某某所建住宅工程造价的复函;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驻规听通字(2014)第02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王*某、刘某某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会签到表;9、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10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11、2014年8月11号王*成领取2012.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回证;证明原告起诉超期。12、《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13、驻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复议。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规划局作出的(2012)05号行政处罚,经过复议机关复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机关以驻政复决字(2014)第15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法》第二、第六、第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其有复议的职权。2、驻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复议的程序正确。5、复议时规划局递交的事实证据材料同市规划局本次诉讼递交的一致,证明问题一致。6、《行政复议法》;证明复议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认为争议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们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有:1、市政府的2014年11月7号对复议结果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超时效。2、驿**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证明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规划局(2012)0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按法律规定送达给原告,我们一直不知道决定书下来了,我们去找被告才给我们;处罚决定书错误,单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按建法(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驻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此复议决定书虽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但结论是错误的,复议机关没到现场去看,结论草率,适用法律也错误,按《行政诉讼法》70条规定,应当先撤销原决定后,重新作出决定。对二被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递交的1-2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原来的处罚决定是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居委会的证明应当加盖居委会的公章或当事人出庭作证,对于照片,只是反映原来的状态,不属于处罚中的事实。

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的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4组证明相邻权问题,与行政处罚、复议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没有弄清争议房屋的性质及土地权属,居委会作证明时只有原告一方在现场,我没在现场,且没有经办人签名,此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规划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之间对各方递交的证据材料相互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原告递交第1、2组证据材料来源清楚,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第3、第4组材料与处罚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或影响,且不具备证据规则的要素,不作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告王*成与第三人王*某系兄弟关系。其父亲王保证于1976年在现争议地(驿城区乐山路七巷77号)兴建砖木房屋5间,并于1993年申请颁发了NO.0447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王保证去世后,该房屋由本案第三人王*某居住。2010年3月22日因上述房屋年旧失修,王*某以其父亲保证名义向驻马店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同日,该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号2010001),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为C级危房,鉴定意见为停止使用。此后,王*某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其父亲王保证名义向本案被告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011年1月7日该规划局向其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人为王保证,建设项目为住宅,建设位置为永乐路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处(即现争议处),建设规模为74.3平方米,该规划证颁发后,王*某依据该项规划许可兴建一层住宅五间,面积159.36平方米。

2011年6月17日因利害关系人举报,规划局经调查后认为王保证已经于2008年8月23日去世,其去世后土地使用权继承末确定,并且王某某在办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本案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7日,规划局又以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房屋一层为由向王某某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15日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8月24日作出驻规罚决字(201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一层,面积159.3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限申请人七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认为,王某某兴建现住房屋时持有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虽登记建设人为王保证名下,不是王某某本人,但登记位置为永乐路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处(即王某某现居住处),建设规模许可74.3平方米。规划局虽然撤销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能否定王某某建房时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规划局以王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王某某超出规划许可建设规模74.3平方米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市政府复议机关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其后,被告市规划局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夫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并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7968元的罚款。被处罚人不服,再次申请复议。经本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该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原告王*成所建房屋位于本案第三人的北侧,其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其父王保证名下。王*成于2014年8月11日,到规划局处了解对王*某的处罚结果,该局由其工作人员穆**等人向其送达了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庭审中,王*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规划局做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复议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还查明,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后,在起诉期限内,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被告规划局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具有对违反城乡建设规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规划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原告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领取或确定知道其内容,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且无法定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成、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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