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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与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宋**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穆**、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审第三人王**、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机关于2012年4月12日,对王**、刘**夫妻在永乐街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角建一层住房规划违法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们在永乐街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建一层住房,建筑面积为159.36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你处人民币7968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兄弟关系。其父亲王保证于1976年在现争议地(驿城区乐山路七巷77号)兴建砖木房屋5间,并于1993年申请颁发了NO.0447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王保证去世后,该房屋由本案第三人王**居住。2010年3月22日因上述房屋年旧失修,王**以其父亲王保证名义向驻马店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同日,该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号2010001),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为C级危房,鉴定意见为停止使用。此后,王**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其父亲王保证名义向本案被告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011年1月7日该规划局向其颁发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人为王保证,建设项目为住宅,建设位置为永乐路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处(即现争议处),建设规模为74.3平方米,该规划证颁发后,王**依据该项规划许可兴建一层住宅五间,面积159.36平方米。2011年6月17日因利害关系人举报,规划局经调查后认为王保证已经于2008年8月23日去世,其去世后土地使用权继承末确定,并且王**在办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本案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了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7日,规划局又以王**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房屋一层为由向王**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同年7月15日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8月24日作出驻规罚决字(201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一层,面积159.3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限申请人七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认为,王**兴建现住房屋时持有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10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虽登记建设人为王保证名下,不是王**本人,但登记位置为永乐路与规划支路交叉口东南处(即王**现居住处),建设规模许可74.3平方米。规划局虽然撤销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能否定王**建房时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规划局以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王**超出规划许可建设规模74.3平方米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市政府复议机关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其后,被告市规划局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刘**夫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并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7968元的罚款。被处罚人不服,再次申请复议。经本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该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本案原告王**所建房屋位于本案第三人的北侧,其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其父王保证名下。王**于2014年8月11日,到规划局处了解对王**的处罚结果,该局由其工作人员穆**等人向其送达了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庭审中,王**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规划局做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复议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还查明,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后,在起诉期限内,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被告规划局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市规划局具有对违反城乡建设规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规划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原告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领取或确定知道其内容,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且无法定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宋**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宋**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送达上诉人,只是其拒绝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意见。

被上诉人王**、刘**答辩称: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当庭予以认可,其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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