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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确**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确**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进行两次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交“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材料,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鲁**变更为侯**、王**。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生效民事裁定依据“原告鲁**提交的河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比例、公司章程、2012年3月2日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图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信息,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鲁**的书面申请等证据材料”认为“原告鲁**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退股,诉讼时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原告鲁**不再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股东”,此次股东变更真实有效。

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交“指定代表或共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资金收付证明”等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王**变更为侯**、鲁**。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议纪要”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对此次变更所提交材料及代签行为原告和第三人鲁**均不认可,此次股东变更提交材料虚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原告作出责令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代理权限及身份;3.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身份;4.对原告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经营现场情况;5.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鲁**认可2014年6月25日所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系虚假材料;6.被告留存企业档案中2012年3月2日、2014年6月25日两次变更时提交的材料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原告两次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材料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鲁**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鲁**提供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股东变更真实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2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真实有效的缺乏证据;认定2014年6月25日的股东变更登记是通过虚假材料取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原告不能接受。因为两次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供的材料是一样的,均是虚假的,对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作出选择性的处罚是错误的,为此成讼,请求撤销被告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5日鲁**的申请,证明鲁**向原告单方提出了退股意见和要求,是鲁**单方意思表示。2.鲁**2013年10月21日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是依据虚假材料做出的,同时证明鲁**对该次变更是不认可的。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12月5日,接投诉称河南**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经立案调查,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两次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认为“鲁**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退股,诉讼时河南**有限公司已变更股东,鲁**不再是河南**有限公司股东”,此次股东变更真实有效。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交材料中“股东会议纪要”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对此次变更所提交材料及代签行为原告与鲁**均不认可,此次股东变更提交材料属虚假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述称:2012年3月2日的股东变更登记真实有效,双方认可的变更就不存在虚假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真实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先后两次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交“河南省**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六份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鲁**变更为侯**、王**。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此次变更登记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鲁**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提交“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河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七份材料,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原股东侯**、王**变更为侯**、鲁**。此次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股东会议纪要”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收付证明”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2013年10月21日本案第三人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被告确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依据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股东变更登记真实有效,并对原告2014年6月25日股东变更作出确工商处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和“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鲁**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王**代签,此次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不存在第三人鲁**2012年2月25日的退股申请。本院(2013)确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裁定仅对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股权关系和状态进行表述,并未对2012年3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或有效给予确认。2012年3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认定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如果影响原告的它项权利,应由被告依照职权重新作出处理。被诉行政行为责令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6月25日的变更登记并处罚款5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对2012年3月2日变更登记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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