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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泌*(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上午,泌阳**办事处南杨庄村委西杨庄村民杨**和宋**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杨**、宋**携带上访材料意图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被训诫,之后两人被泌**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泌阳。2015年1月26日,泌阳县公安局以杨**和宋**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为由,作出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宋**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宋**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宋**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相关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宋**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宋**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要求撤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上诉称:其不存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查获”及“被训诫”的事实,泌阳县公安局以“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不合理,“意图”不是罪、不违法,且两个妇女到了北京什么都没做,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的秩序,没造成任何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真正弄清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判。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辩称:宋**本人对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及训诫的相关材料佐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上诉人陈述作出的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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