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驻马店**殖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养殖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民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赖**,被上诉人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驿城区环保局)的负责人高国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城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驻马店**殖有限公司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驿城区环保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新民养殖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养殖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内的违法事实,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新民养殖公司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对位于驿城区**刘庄村委张*东组的原告新民养殖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养殖公司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该公司位于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项目。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驿环罚先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申辩及听证要求。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原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驿环催(2015)01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之后,被告向驻马**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5月6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向驻马**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新民养殖场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的申请》,同日,驻马**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行审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主动撤回《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为由,对被告作出的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再次送达,由李**签收。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驻马**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9日,驻马**保护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还查明,2014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2014)37号《关于关闭驻马店**殖有限公司养殖场的决定》。2015年3月24日,驻马**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2014)37号《关于关闭驻马店**殖有限公司养殖场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组织实施强制关闭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驿**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法定职权;原告新民养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驿**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新民养殖公司留置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由原告新民养殖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并由驿城**事处两位工作人员见证,且被告驿**保局以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被告驿**保局的送达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新民养殖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其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均已超过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驻马店**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民养殖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驿城区环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已按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驿城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新民养殖公司送达了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