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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18日作出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黄**与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宋**的儿子孙**将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黄**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孙**的母亲宋**与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进行厮打,后孙**赶到现场,将黄**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黄**报警,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依法对孙**传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孙**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泌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孙**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泌阳县公安局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材料,根据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孙**诉称该处罚决定在公告告知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孙**在公告告知期间,到泌阳县公安局接受了询问,泌阳县公安局当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孙**亦当场进行了申辩,泌阳县公安局将其申辩意见记录在案,即泌阳县公安局依法保障孙**行使了申辩权。故孙**的该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诉称:泌*(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5)泌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均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存在瑕疵、处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泌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泌*(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有法医鉴定、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印在案件办理期间迟迟不能到案,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采取公告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在公告告知期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事实上泌阳县公安局已经依法保证了上诉人孙**的陈述申辩权。故泌阳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孙**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把责任推给其年迈的母亲宋**。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能够认定上诉人孙**殴打他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在公告告知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没有影响到上诉人孙**行使陈述申辩权。故上诉人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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