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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对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刘**2015年5月8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时限。同时,就本次行政争议,原告刘**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平**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平**民法院已将该案移送信阳**民法院指定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刘**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起诉状内容欠缺可以补正,但不应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平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该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上诉人刘**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平**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平**民法院按规定报请本院指定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刘**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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