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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以信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之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起诉错误。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可以补正,但不应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浉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系适格被告,对于另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进行变更,但原审法院在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浉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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