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杨**、许**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胡**于2015年11月6日以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原告光山县工程建设监理站诉被告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诉讼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信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原告丁*联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根诉被告固始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殷*平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第三人王*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朱**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