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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潢**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夏**因对人民法院对其相关案件的处理不满意而赴北京上访。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其携带信访材料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所作出(2014)第201406240034号训诫书对夏**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北京**济中心。夏**离开接济中心后,于2014年7月1日9时许,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制作训诫书进行训诫后,夏**再次被送到北京**济中心。当日,夏**被光山**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光山县。2014年7月1日,光山**事处将夏**移交给光山公安局后,该局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对夏**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该局根据其本人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训诫书认定,夏**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并认为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属较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夏**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夏**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夏**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捺指印,该笔录对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为“不提出”。2014年2月2日,光山公安局对夏**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于当日向夏**送达,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将夏**被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妻子宋**。夏**当日被送到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8月11日,夏**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夏**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夏**于2014年4月24日、25日二次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行政拘留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是否正确。二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夏**作出行政赔偿。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根据夏**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作出的两份训诫书可以认定:夏**先后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并无法定的信访事项受理机构。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夏**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夏**已经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被治安处罚,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连续两次到系中央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的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并无不当;光山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诉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文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未明确适用该款的具体项。但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夏**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结合光山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录中的表述系笔误,该瑕疵未对夏**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和移交后立案受理,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夏**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向夏**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夏**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夏**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夏**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夏**在庭审中提出其因本次上访已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原审认为,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明确将训诫设定为行政处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训诫或制止其行为。因此,夏**所受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非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光山公安局对夏**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夏**在庭审中,还提出光山公安局未将处罚决定送达其家属,属于程序违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而并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光山公安局未向夏**家属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夏**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治)行罚决字(2014)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光山公安局向其支付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访系一般上访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起治安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就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夏**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夏**依法送达,上诉人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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