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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刘**,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第三人李**雇请收割机到田里割稻,收割机经过原告骆**地边生产通道,因路不能通过,李**要求砍伐路旁树木,骆**上前阻止,李**用拳头殴打骆**,骆**丈夫张**抱住李**,骆**趁机用木棍殴打李**,李**右手被木棍打伤。李**挣脱张**,对张**身上打两拳。骆**、张**分别有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李**右手第一掌骨底部骨折,经鉴定系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骆**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同时对第三人李**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骆**与第三人李**因砍树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撕扯殴打,原告骆**持木棍将第三人李**右手第一掌骨底部打骨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第三人李**用拳头将原告夫妇打伤的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处理本次治安案件中,被告依据案情,认为原告持械伤人且第三人的伤情较重,作出较第三人稍重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决定裁量适当;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骆**作出的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①从本案的起因看,是第三人违法强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物权,二次砍树,且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夫妇。②从(2014)0752号、0748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已查明“李**对骆**和其丈夫张**进行殴打,骆**还手。”上诉人的还手是正当防卫。③一审程序违法。从时间上看,2014年12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可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答辩称,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案卷材料中有被处罚人的亲笔签名,处罚后,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领取了处罚决定书。②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李**被上诉人骆**用木棍打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公安局是辖区内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上诉人骆**在与原审第三人李**厮打过程中致李**受伤,有上诉人骆**陈述、受害人李**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潢**民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依据李**的受伤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骆**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骆**拟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日期早于开庭审理日期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已于由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更正裁定,将笔误判决落款时间由“二○一四年”更正为“二○一五年”。综上,上诉人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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