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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高**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经河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通知第三人高**、张**参加诉讼。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韩**、第三人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固始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或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客观、不真实、不充分。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要求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因错误拘留原告十日而赔偿原告2006.9元,由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甲证言一份;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辩称,1、李**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2014年8月1日上午6时许,李**因抽水和高**发生口角。7时许,高**与张**收电线路过李**家门口时与拿着铁锹的李**再次发生口角。李**、李**与高**、张**争夺铁锹过程时李**用手里的铁锹将高**左手腕部戳伤并造成张**头部受伤。2、认定李**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有高**、张**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高*甲证言,两人均能证实高**和李**在争夺铁锹过程中造成高**左手腕受伤的事实,金某某能证实张**头部确被打了一拳。还有现场照片、高**和张**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同时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警情,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出警过程进行录制。通过现场勘验和视频资料,均能证实。3、对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案中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行为,且属于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执行等程序,做到程序合法。综上,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固公(往)行罚决字(2014)第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支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固始县公安局固*(往)受案字(2014)3089号受案登记表;

2、李**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说明;

3、高**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4、张**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证人金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6、证人高*甲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7、证人高*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李**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1、光盘一份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

1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14)0809、081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3、固**民医院高**、张某某诊断证明书;

14、调解经过;

15、李**、高**、张**及证人李某某、高**、高**、金某某的户籍证明;

16、呈请扣押审批表及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17、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18、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高**、张**辩称:1、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处罚适当;2、原告诉状不真实,对第三人使用侮辱性语言比如说第三人横行乡里,属于诽谤;3、原告请求撤销处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处罚是因为原告违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许,固始县李**因抽水和高**二人发生矛盾。后高**、张**与李**、李**在李**家门前的生产路上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张**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李**执行行政拘留,同年8月20日执行完毕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致高**、张**受伤,有高**、张**的陈述,证人高*甲、金某某的证言,高**、张**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提交证人陈某某、高*甲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告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对处罚程序也没有异议。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固始县公安局赔偿其被错误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006.9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始县公安局固*(往)行罚决字(2014)第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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