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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蔡**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6月3日给被告来凤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董**、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来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蔡**作出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5日下午,蔡**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郊民巷17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总理住地非法上访,被当地警方训诫。经查:蔡**曾于2013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处罚过。蔡**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2014年2月25日送达。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来凤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2、来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案件来源合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执行符合法定程序。4、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来凤县公安局对原告询问相关事实记录在案。5、田**的报案材料、曾**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蔡**在北京上访,不听劝返的事实。6、高水生的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2014)第201402050226号训诫书、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证明。证明目的,蔡**在北京东城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送往接济中心,后被接回来凤的事实。7、来公行罚决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2013年蔡**因在北京非法上访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8、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9、视频资料一盘。证明目的,蔡**一案执法的过程。被告来凤县公安局除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外,还提供了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及有关处理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1、被告下属翔**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0日行政处罚错误决定,对原告所作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2014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来凤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强行将原告从北京久敬桩强行抬上警车,从北京市带回来凤县翔**出所。2014年2月25日,来凤县翔**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原告被送到来凤县看守所拘留强制了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原告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机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罚权。而来凤县翔**出所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2、来凤县公安局抓捕前,既没有询问笔录,也没有出示拘留证。押往看守所对原告所作的采集指纹、拍照留档等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北京警方已经训诫,不能一事双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

原告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辩称:1、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理情况:2014年2月5日下午,蔡**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7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总理住地非法上访,被当地警方训诫。经查,蔡**曾于2013年3月9日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过。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蔡**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执行。2、原告提出:其非正常访的违法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即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而不能由湖北省来凤县的公安机关管辖。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来凤县公安局作为原告蔡**(也就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行政机关,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提出:北京警方已经对其非正常访的违法行为予以训诫,不能一事双罚。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北京警方对其进行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我局对蔡**在上访过程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不属于“一事双罚”。4、原告提出:拘留所工作人员对其采集了指纹和拍照等信息存档的行为程序违法。我局认为: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六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拘留所工作规范》的规定,对行政拘留人员蔡**采集指纹、拍照等,是拘留所建立被拘留人员管理档案所必须的资料,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同时这也与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无关。5、原告提出:来凤县公安局在抓捕她之前,既没有询问笔录,也没出示拘留证。我局认为:我局民警是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蔡**进行劝返,并不是抓捕她。综上所述,我局对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蔡**请求撤销“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认为自己不认识他们、自己的行为没违法。对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系来凤县翔凤镇居民,因经济纠纷等原因多次上访。2014年2月5日蔡**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郊民巷17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总理住地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进行了训诫并作出了(2014)第201402050226号训诫书,其中训诫书第四项载明:总理住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告,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在收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训诫书后,不听劝告,仍滞留在京。2014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2014年2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蔡**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当日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另查明:2013年3月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被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多次在北京周边地区上访且不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二次被北京市警方训诫,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蔡**作出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押往看守所对原告所作的采集指纹、拍照留档等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影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一事双罚,因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其诉求不成立。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来公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蔡**要求被告来凤县公安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用可直接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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