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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源局与振宇**任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决字(2014)第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非法占用东岭林场林地43.77亩修建矿山配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42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新国土资决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43.7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每平方米5元,并处罚款145000元。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辩称,被处罚人修建矿山配套设施的矿山是武警黄金第十一支队2007年就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老矿山,2012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振宇**任公司,并办理了该探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矿山也是新宁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现包括国土审批手续在内的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中,因前期工作需要未批先建,但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进行了处罚,缴纳了罚款。请求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责任公司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于2012年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取得了矿山的资源勘查许可证,并经新宁县人民政府同意筹备选矿厂。现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中,因前期工作开展需要虽未批先建,但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违法行为已收取了罚款,且在本院审查期间,为了平衡全县范围非法占用土地案件的处理,公平公正执法,做好企业用地的处理与报批,又提交了《请求暂缓裁定执行的申请报告》,请求法院暂缓裁定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没有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有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新国土资决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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