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阴**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河北**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送达了(2015)湘行执字第137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一、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金额与申请执行的数额不符;二、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该决定书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的申请执行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已经超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处罚主体不符,且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对其违法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执行。

经审查,2014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湘阴县御风电动汽车销售店销售的电动车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生产的u0026ldquo;御捷马u0026rdquo;GDG4-A1型蓄电池观光车抽样,经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授权站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于2014年2月销售给湘阴县御风电动汽车销售店该批u0026ldquo;御捷马u0026rdquo;GDG4-A1型蓄电池观光车三台,销售价为27300元/台,货值共计人民币81900元。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生产销售的u0026ldquo;御捷马u0026rdquo;GDG4-A1型蓄电池观光车,未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认为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以(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作出:一、责令停止销售;二、处以该产品的货值金额20%罚款16380元;三、对相关责任人处罚款362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又未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生产、销售蓄电池观光车,未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致相关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u0026ldquo;对相关负责人处罚款3620元u0026rdquo;,对被执行对象的认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与申请执行书所申请执行金额不符,属执行主体错误,因申请执行人作出的u0026ldquo;对其他有关责任人的处罚u0026rdquo;实为文书的承前表述,虽概念模糊,但并不影响对处罚主体的认定,且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未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此项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湘阴**监督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湘阴**监督局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限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向本院交付质监行政处罚罚款16380元及加处罚款14742元(16380元u0026times;3%u0026times;30天u003d14742元],共计人民币3112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执行费466,执行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2466元,由被执行**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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