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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任某某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某某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国土资罚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任某某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在静河乡龙潭村十组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矿资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无证开采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任某某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任某某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湘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罚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2223元;

三、限被执行人任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罚款1111元及加处罚款999元(11113%30天u003d999元],共计人民币2110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执行费31元,执行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531元,由被执行人任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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