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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拘留7日,并于同日交由张家界市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宋**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弟弟宋**在199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关进永定区看守所,于同年11月25日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走访有关部门没有得到处理。2012年5月25日,听说温**到沙堤乡,于是原告和弟弟宋*胜到沙堤乡看一下,当原告到达沙堤乡与龚**分岔路口时被沙**出所带到一辆小轿车里说,你们是上访人员,不许看温**,等温**走了,再放你们。我表示不看温**了,要回家,但派出所的人说要新桥镇政府的人来接我们才放我们走。当新桥镇镇长到了以后,把原告和宋*胜送回的时候,又听说原告妹夫陈**跪地喊冤,就把我俩也送到永**局,永**局说是原告和宋*胜喊了陈**,就把我们三人拘留了。原告与宋*胜没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陈**跪地喊冤原告也不知道,就是有,也是公安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不给原告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益,强行拘禁,以权代法,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拘留也不通知家人,在分局也不给原告饭吃,在拘留所也有几天不给午饭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在张家界范围内为原告回复名誉,并向原告道歉。

原告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第二组证据:1、张家**常委会信函;2、张家**常委会交办函;3、湖**高院信函;4、张**政法委转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宋**的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3、欧**警官对宋**等三人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的说明;4、朱**警官对宋**等三人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的说明;5、沙堤派出所所长伍*对宋**等三人抓获经过的说明;6、2012年5月25日永定区公安局民警对陈**的询问笔录;7、2012年5月25日永定区公安局民警对宋**的询问笔录;8、2012年5月25日永定区公安局民警对宋**的两次询问笔录;9、2012年5月25日永定区公安局民警吕**对王**的询问笔录;10、2012年5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大队关于宋**等拦截车队的情况说明;11、宋**、宋**、陈**的电话详单;12、宋**拦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宋**违法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13、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12)23号;1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受案登记表(2012)916号;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2)916号;16、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8、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2)585号。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宋**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1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看不清具体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0时许,原告宋**与宋**等前往张家界市永定区老1801线高桥洞湾组路段企图冲闯警戒区以便拦截被警卫车辆,被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了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7日,并于当日给宋**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送至张家界市永定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宋**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8月25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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