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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珍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珍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1时许,原告陈**在宋**的邀约下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老1801线高桥洞湾路段冲撞警戒区并跪在公路上企图拦截被警卫的车辆,陈**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同日,被告作出了永*(治安)决字(2012)第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即给陈**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由张家**拘留所执行拘留至2012年6月1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所谓法定起诉期限,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诉讼时效消灭制度,即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便丧失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诉权,从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行政相对人的胜诉权亦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法定起诉期限,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本案而言,原告陈**于2012年5月25日收到永*(治安)决字(2012)第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服该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的三个月内起诉,即应当在2012年8月2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起诉。但实际情况却是迟至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其声称在本案起诉期限届满前即已向法院起诉无据可查。显而易见,原告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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