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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拘留10日,并于同日交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宋**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弟弟宋**在199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关进永定区看守所,于同年11月25日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走访有关部门没有得到处理。2013年12月20日,新桥镇政府答应给春节救济款的,没有给推到24日,也没给,又推到26日,同样没给,宋**才上北京反映诉求,因到北京以后,驻京办也没有要求新桥镇政府给钱,在驻京办安排的时候也对原告不好。大年30时,给原告吃方便面,所以原告才出来,后来当地政府和信访部门到九敬庄接人,我们也要求给春节救济款,政府和信访部门没有给就强行把我们接回,到家也没给钱。3月4日原告坐火车到湖北宜昌,在火车上被查,因原告是上访人员,火车上的乘警就通知了原告当地政府,后当地政府和派出所的人员来到湖北宜昌,3月7日才回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不许原告申辩就将原告拘留10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治安处罚程序。为此,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的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在张家界范围内为原告回复名誉,并向原告道歉。

原告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第二组证据:1、张家**常委会信函;2、张家**常委会交办函;3、湖**高院信函;4、张**政法委转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的事实及依据。

第二组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该组证据拟证明案件来源。

第三组证据:4、关于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5、劝返登记表、通知单;6、进京非访人员图片采集表、接谈笔录;7、训诫书;8、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9、行政处罚审批表;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组证据拟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8系虚假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看不清具体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胞弟死亡未获补偿为由先后于2014年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恶意登记非访。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送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宋**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14)第01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7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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