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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胜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胜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定分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永公(治安)决字(2012)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宋*胜于5月25日到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洞湾路段企图冲撞警戒区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永定分局作出永*(治安)决字(2012)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宋*胜于5月25日10时许与宋**、陈**前往永定区老1801线高桥洞湾路段企图冲撞警戒区拦截被警卫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所谓法定起诉期限,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诉讼时效消灭制度,即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便丧失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诉权,从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行政相对人的胜诉权亦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法定起诉期限,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本案而言,原告宋*胜于2012年5月25日收到永*(治安)决字(2012)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服该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的三个月内起诉,即应当在2012年8月2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起诉。但实际情况却是迟至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其声称在本案起诉期限届满前即已向法院起诉无据可稽。显而易见,原告宋*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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