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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服务中心与广东省**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忠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5月18日,珠海**服务中心成立,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器械、体育用品、塑料制品、五金交电的零售。2013年4月16日,宜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市工商局投诉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千年大酒店”)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到二千年大酒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二千年大酒店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2瓶,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南澳大利亚产Penfolds牌红酒67瓶。当日,珠**商局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对扣押的两瓶五粮液1618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珠**商局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该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2013年4月18日,二千年大酒店委托总经理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6月6日向珠海**服务中心购进PenfoldsBIN389红酒24瓶,2011年6月6日向珠海**服务中心购进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2011年12月8日向珠海**服务中心购进五粮液1618白酒6瓶。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6日向珠海市香洲奔富红酒店分两次各购进PenfoldsBIN407红酒18瓶,共36瓶。以上共计84瓶Penfolds牌红酒、6瓶五粮液1618,公司接待使用9瓶PenfoldsBIN389红酒、8瓶PenfoldsBIN407红酒、4瓶五粮液1618,扣押了剩余的67瓶Penfolds牌红酒和2瓶五粮液1618。当日,二千年大酒店还向珠**商局提交了以上酒品的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等单据,与第三人总经理赵**询问笔录所述一致。2013年4月28日,二千年大酒店向珠**商局出具证明:“在贵局于我司自营中餐场所查到假冒五粮液1618及奔富无中文标签红酒后,我司即知会供货商‘珠海**服务中心’,要求其到我酒店说明情况,讲清进货渠道。但供货商不予配合,拒绝提供任何信息。”2013年6月17日,珠**商局对二千年大酒店作出珠工商经检处字(2013)36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珠海市二千年大酒店向珠海**服务中心购进PenfoldsBIN389红酒24瓶、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五粮液1618白酒6瓶,并对珠海市二千年大酒店销售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Penfolds红酒,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珠海**服务中心对珠**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36号处罚决定中关于二千年大酒店向珠海**服务中心购入PenfoldsBIN389红酒24瓶、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五粮液1618白酒6瓶的事实认定。

另查明,(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53号判决书判令:珠海**服务中心向珠海市二千年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购酒款、行政罚款损失及赔偿金,珠海**服务中心投资人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3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珠**商局在发现二千年大酒店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和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南澳大利亚产Penfolds红酒后,进行立案调查,经四川省**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珠**商局对二千年大酒店就以上酒类销售有关事宜进行询问,并且要求二千年大酒店提交了以上酒品的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等单据,经核对相互吻合。珠**商局作出的珠工商经检处字(2013)3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千年大酒店所销售的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6瓶,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BIN389红酒24瓶、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是从珠海**服务中心购入。珠海**服务中心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配合珠**商局对本案的查处。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海**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36号处罚决定中关于二千年大酒店向珠海**服务中心购入PenfoldsBIN389红酒24瓶、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五粮液1618白酒6瓶的事实认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二千年大酒店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列明36号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五粮液1618白酒以及涉案Penfolds红酒,同时二千年大酒店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上诉人签名,前后明显不一致。2.二千年大酒店提供的入库单是其单方面提供,没有上诉人的签名。3.二千年大酒店提供的珠海**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也没有36号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五粮液1618白酒以及涉案Penfolds红酒。4.36号处罚决定载明涉案的五粮液1618白酒和Penfolds红酒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二千年大酒店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珠**商局没有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珠海**服务中心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辩称

珠**商局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珠**商局对二千年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行使职权,围绕二千年大酒店的销售行为展开调查,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对二千年酒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所销售的酒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对酒店的总经理赵**询问相关进销货情况,对二千年酒店提交的酒的送货单、入库单、购货发票、转账证明进行复印取证。首先,上述送货单和入库单上有具体的酒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其次,发票是由珠海**业中心开具,时间、数额和送货单相对应;第三,转账证明的时间、数额和发票对应;第四,二千年酒店总经理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6月6日二千年酒店向珠海**服务中心购进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2011年12月8日向珠海**中心购进五粮液1619白酒6瓶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内容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珠**商局根据调查中所取得的证据和《商标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二千年酒店的三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二)珠**商局对二千年酒店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规定要事前和事后告知珠海**服务中心。36号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二千年酒店,具体内容是对二千年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未履行经营者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及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三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在调查过程中主要是围绕二千年大酒店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第三人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和无中文标签红酒是来源于珠海**服务中心还是来源于其他的供货商,并不影响对二千年大酒店违法行为的认定。珠海**服务中心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珠**商局对二千年酒店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事前和事后告知珠海**服务中心。但是因二千年酒店提供的证据及笔录中显示其假冒五粮液白酒和部分无中文标签红酒是从珠海**服务中心购进,珠**商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还是多方寻找上诉人进行核实。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证据显示,珠海**服务中心从事了流通领域“酒”这种食品的销售,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二,证据显示,二千年大酒店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来源于珠海**服务中心,对于这种对人体存在重大伤害可能性的假酒,工商部门要追踪溯源。(三)珠**商局无法找到珠海**服务中心作调查,其原因是珠海**服务中心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并且拒绝配合调查。

二千年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服务中心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其对二千年酒店总经理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认可;送货单的签名字迹不一致,且没有盖公司公章;送货单、入库单和发票并没有明确酒的名称。

另查明,珠海**服务中心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器械、体育用品、塑料制品、五金交电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中并没有流通领域食品经营的内容。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36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准确。珠**商局在立案调查后,对二千年大酒店总经理赵**进行询问,调取了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2011年12月8日珠海**服务中心向二千年大酒店开具金额为5988元的发票,2011年12月9日入库单显示金额为5988元的“五粮液”白酒入库;2011年6月14日珠海**服务中心向二千年大酒店开具总金额为111996元的发票12张,2011年6月10日入库单显示总金额为111996元一批酒类入库,该批酒类的明细与2011年6月6日珠海**服务中心开具的“送货单”列明的品名、金额、数量一致,其中包含涉案的PenfoldsBIN389红酒24瓶、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上述证据与二千年大酒店总经理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涉案的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6瓶,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BIN389红酒24瓶、PenfoldsBIN407红酒24瓶系从珠海**服务中心购入。珠海**服务中心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36号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珠海**服务中心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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