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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珠海市**香洲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分局(以下简称香洲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张**登记成立珠海**丽商行(以下简称樱丽商行),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干果、坚果、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卷烟、雪茄烟(凭许可证经营)。2012年11月19日,香**商局在张**经营的樱丽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摆放在商行货架上待销售的进口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截至查获时,葡萄酒尚未售出,货值金额按原委托代理人高*所供述的8184元计算。2013年3月4日,香**商局作出珠工商香经处字(2013)3-1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处罚决定),认为张**经营的樱丽商行出售的30瓶进口葡萄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明上述酒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30瓶进口葡萄酒并罚款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1月1日,珠海**民法院认为香**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了3-1号处罚决定,并责令香**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24日,香**商局对张**经销的30瓶进口葡萄酒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重新进行清点,张**重新委托代理人苏*现场核对并签名,确认是2012年11月19日由香**商局查扣的张**经销的30瓶进口葡萄酒。由于该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香**商局对该案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5月23日向其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协助调查。2014年5月23日,香**商局向张**发出《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香**商局作出珠工商香经听告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6月26日,香**商局作出珠工商香经处字(2014)13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处罚决定),认定张**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进口葡萄酒30瓶,罚款人民币25000元。2014年7月18日,香**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张**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13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香**商局有权对本市内违反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张**将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30瓶进口葡萄酒摆放在商行货架上销售,有香**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单上的照片可以证明。据此,香**商局认定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食品的行为,并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作出1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进口葡萄酒货值为8184元,接近10000元的上限,香**商局对张**罚款25000元,为法定罚款幅度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中间值,可见,虽然涉案商品为食品,应从严处理,但香**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酌情考虑违法食品尚未售出,还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等情节,已从轻处罚,不存在处罚不适当问题。香**商局在检查中发现张**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食品后,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香**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程序合法。张**认为香**商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首先,香**商局重新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与原作出的3-1号处罚决定相比,葡萄酒的名称和年份均进行了多处变更,对于变更之后涉案红酒的信息,现场笔录与证据复制单上的照片能够相互吻合,香**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次,由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同,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最后,法院判决香**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香**商局作出同样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香**商局经过重新核对,作出新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张**所说“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张**主张不能成立。香**商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13号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能成立。1.立案程序违法。**商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张**,未向张**送达13号案件立案通知,也从未告知张**其针对此事已再次立案;在其调查和重新处罚过程中,没有告知张**其具体行政行为是退回没收的酒类和罚款,还是进行新的重新调查和重新处罚,抑或是对原来的处罚的程序延续,从而也剥夺了张**申请回避的权利。2.查封扣押程序违法。张**申请要求香**商局退还已经被撤销的行政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罚款,香**商局以核对为名,骗取张**委托的代理人签名确认,随后重复扣押没收的酒类,明显违法。在扣押和延长扣押的手续上程序混乱,更没有告知张**重新扣押和查封尚未退回的酒类的相关权利,剥夺了张**对新的查封扣押行为的复议权和诉权。3.取证程序违法。**商局骗取张**委托的员工对尚未退回的酒类进行确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职务行为不等于授权;代理人只是办理退回酒类和罚款授权,其不是事实的经历者,对罚没的酒类情况不知晓,不是证人。所以,香**商局取证程序和取证对象、证据来源的认定均属违法行为。**商局对张**委托的员工苏*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香**商局作出13号处罚决定的依据。首先,张**派员工苏*到工商局办理的是3-1号案退款退货手续,并非配合调查13号案件,香**商局要求张**按照工商局委托书文本出具,再将此文本放入13号案件的调查案卷中,明显是偷梁换柱的行为。其次,张**派员到香**商局申请退款退货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书面填表申请),而此时张**并不知晓香**商局已经对原行政处罚一事再次立案调查,因此也根本不存在张**接受调查询问的情况。再次,苏*既不是3-1号案件的经办人,也不是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其对行政处罚一案的内容并不了解,即便香**商局按照法院判决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也需向了解案情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不能仅凭一份授权委托书认定事实。最后,行政案件的代理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并非民事关系,不能用民事职务行为推定相对行政行为人的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商局如认定张**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财物清单等事实依据,一份对案件毫不知情的人员在办案人员诱导下作出的与事实毫无关联的笔录根本就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4.听证程序违法。**商局做出新的行政处罚前,将听证程序告知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合二为一,缺乏法律依据,在香**商局拖延退回罚没的酒类和罚款的情况下,再一次做出处罚告知等于重复处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问题,香**商局已经在2013年3月4日作出过3-1号处罚决定,张**对此不服,向珠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程序,珠海**民法院以(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香**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原处罚的证据是不可以再被使用的,香**商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此后,香**商局并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又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立案,未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新的处罚案卷中所谓重新调查仅是在工商局对酒品进行确认(张**的代理人一直以为是退货手续),并未有现场照片和笔录,香**商局据此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新的处罚决定。**商局的行为明显违法,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张**经销的所有酒类均有合法的进口手续和中文标签,否则也无法进口。在第一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张**已经配合香**商局提交了全部国外厂商的授权委托书、酒品进口报关手续等,况且根据中**关的要求,未贴中文标签的酒类也不可以出保税区范围,因此,《食品安全法》该条处罚的对象和条件是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无合法进口来源的销售者。故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6条的处罚对象。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香**商局已当庭说明其描述的30瓶红酒中有两瓶已破碎,无法提供实物,而原审法院还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将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30瓶进口葡萄酒摆放在货架上销售,有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单上的照片可以证明。”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对于进口的食品还必须标注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目的是方便国内公民在购买进口食品时了解其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方法等。其立法目的是杜绝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食品的进口。因此,《食品安全法》该条处罚的对象和条件是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无合法进口来源的销售者。故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6条的处罚对象,香**商局处罚张**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香**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香**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香**商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一)立案程序合法。香**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重新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4月24日及5月23日送达《询问通知书》,两次通知张**到香**商局配合调查涉嫌经销无中文标签进口葡萄酒一案,《询问通知书》由委托代理人苏*签收,苏*有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2.取证及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香**商局对2012年11月19日被依法查扣的张**经销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的进口葡萄酒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重新作出清点,上述进口葡萄酒的重新清点过程由委托代理人苏*现场当面逐一核实签名。现场对该批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的进口葡萄酒进行封存返回香**商局仓库,该批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也没有中文标明上述洋酒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香**商局办案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24日拍摄了28张照片,经局领导批准,办案人员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珠工商香经强字(2014)13号《珠海市**香洲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进行了扣押并依法送达。

张**、香**商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香**商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将无中文说明书、瓶身无中文标签的涉案红酒摆放在货架上进行销售的事实。首先,在检查现场,张**无法提供涉案红酒的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其次,涉案红酒是摆放在货架上,并且在对应的货架位置上标明了酒名称、产区、规格、价格等信息,并未标注“样品”字样,说明涉案红酒是用于销售。再次,张**认为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提供红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涉案红酒有合法进口手续和中文标签,只是没有及时粘贴。张**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证书及卫生证书附表只能证明进口商在进口红酒时已经经过标签审核,但不能证明其在销售时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所谓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如果仅有中文标签而不粘贴于食品包装容器上,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香**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2013年11月1日,本院认为香**商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撤销了3-1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香**商局重新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中,对葡萄酒的名称和年份等主要事实有多处新的认定,且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13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珠海市工商局对张*林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食品一案重新立案、调查,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3日送达《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香**商局于2014年4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对查扣葡萄酒重新清点的情况。上述文书由具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苏*签收。香**商局办案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林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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