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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10分许,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联合公安交警在金鼎客运站对面路段稽查时发现,粤C小轿车满载乘客,驾驶员有非法营运嫌疑,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遂上前控制车辆,将车开至金鼎客运站内,对司乘双方进行询问调查。当时粤C小轿车上有6名乘客,在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现场询问该6名乘客时,有乘客陈述是在金鼎市场上的车,去往高新区、珠海北站,每人要给2元车费。在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杨某某进行调查时,杨某某不能提供粤C小轿车的道路运输证,称车上6名乘客是其小孩的工友,从金鼎市场去到科技三路,没有收费,到目的地后每人收取2元。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后,当场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0005327),决定扣押杨某某驾驶的粤C小轿车,扣押期限为30日。

当天,市交通运输局向杨某某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市交通运输局告知杨某某以下事项:杨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涉嫌实施“利用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是《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拟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在上述通知的期限内,杨某某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1月27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罚(2015)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使用粤C小型轿车有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天,市交通运输局将粤珠交罚(2015)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杨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珠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5)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杨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提出,其车上乘客中有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车是被执法人员开走,市交通运输局的行为是钓鱼执法。为此,杨某某明确要求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薛*到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薛*出庭作证。薛*到庭作证称:交警将杨某某的车拦停,当时其在马路对面,(录像中)是其拿着摄像机走过去的,在此之前其没有上过粤C车,也没有驾驶过粤C车;车被扣以后他们会将车移交世久停车场,是世久停车场的人来将车拖走的;车上乘客中没有他们的执法人员,油建军当时也拿一台摄像机,也没有上过杨某某的车。对此,杨某某认为证人说没有开过他的车,是假证供。市交通运输局则认为杨某某的怀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珠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该条例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杨某某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粤C小轿车,于2015年1月16日从事收费载客业务,有市交通运输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执法录像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其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事实,这亦与市交通运输局现场拍录的对车上乘客进行询问的录像资料相印证。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没有从事收费载客业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其车上乘客中有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市交通运输局的行为是钓鱼执法的主张,经查,从现场执法录像录得的乘客相貌及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薛*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粤C小轿车被查处时车上乘客中并无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杨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杨某某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市交通运输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粤珠交罚(2015)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市交通运输局在发现杨某某涉嫌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市交通运输局制作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了杨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杨某某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杨某某,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杨某某要求市交通运输局返还粤C小型客车及驾驶证正副本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并向杨某某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0005327),决定扣**某某用于非法营运的粤C小轿车,扣押期限为30日。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至今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撤销,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第二,市交通运输局在采取扣押车辆措施后,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定的扣押期限内,于1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确定了杨某某应当履行的缴纳罚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杨某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可以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第三,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了扣**某某驾驶证正副本的行政决定并实施了扣证行为。故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5)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杨某某诉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返还粤C小型客车及驾驶证正副本,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5)0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15分,市交通运输局薛*、油建军与金塘交警钟**及一群相关执法人员,违反《公务员法》、《行政执法监督》、《警察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钓鱼方式强行乘载粤C车辆,交警实施非法拦截,自编自导作出相关证据,不依法履行职责,以行政公权违法扣车、抢证并作出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某某的上诉,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关事实,有现场笔录、司机询问笔录、执法录像记录的乘客证言等为证。综合乘客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有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杨某某和乘客就收费运输已经达成合意,在运输过程中因执法人员查处而被迫中断。二、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律赋予的职权查处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理、适当。市交通运输局在衡量本案违法情节时,因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故以最低档次作出从轻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合理、适当。四、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市交通运输局在执法过程中,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执法录像等,结合全部证据,初步认定杨某某违法事实成立,在执法现场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杨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因其拒绝在文书签收栏签名,执法人员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录像记录过程。2015年1月27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市交通运输局相关执法人员及交警金塘大队钟**出庭、调取交通执法过程中询问司机的全程录像视频。经查,原审过程中,杨某某曾申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薛*和油建军出庭作证,后在原审庭审时改为申请薛*出庭作证,其后薛*依法院传唤到庭作证。除此外,杨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其他证人出庭以及调取证据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庭调查时,杨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唐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拟证明其机动车驾驶证系被抢而不是被依法扣留的。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向杨某某返还机动车驾驶证的凭证,与本案所审查之行政处罚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与行政处罚之合法性审查之间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杨某某进行调查时所做的笔录中,杨某某称车上乘客是其小孩的工友,从金鼎市场去到科技三路,没有收费,到目的地后每人收取2元。杨某某主张“到目的地后每人收取2元”系执法人员私自添加,并非本人陈述及认可的内容,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从事收费载客的事实清楚,属于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而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情形。杨某某本人及乘客陈述均表明,收费搭载的事实清楚,此有司机询问笔录、乘客问询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即对询问笔录之陈述内容真实有效的确认。杨某某主张车上乘客均是其小孩工友,其系顺路捎带,并非主动招揽搭载及以营利为目的。但杨某某在执法现场录像、原审起诉状、原审庭审以及二审庭审调查中,对是否认识乘客、乘客的身份以及乘客是否主动搭载车辆等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另外,车上乘客与行政处罚结果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对事实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现场执法录像显示车上乘客对到达目的地后收费2元的约定均予以肯定或未予否认,与杨某某询问笔录及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乘客均未提出司机顺路无偿搭载的陈述内容或意思表示,故对乘客述称的收费2元之约定予以采信。

杨某某营运之行为不适用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杨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其系顺道而为、偶尔为之,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一方面,本案适用的是《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即无论处罚对象是否是出租车,无论收费多少,只要不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了有偿营运业务,均构成应予处罚之要件。该条例属于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且该条例其余条文及其他上位法律法规并未就违规营运的事实、情节、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与免于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处罚程度及幅度作进一步细分及对应。另一方面,本案中杨某某虽然尚未收费且乘客述称的每人2元之收费标准较低,但整车乘客共7人、车费总额十余元,且车上乘客及其本人均认可到目的地后收费2元之约定,形成了有偿搭载的合意,属于收费载客的情形,亦满足了适用《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五十七条之定性要求。因此,在杨某某收费载客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是否已经收取载客费用及具体获利数额对其非法营运之行为定性并无影响。

杨某某主张市交通运输局钓鱼执法,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执法人员存在钓鱼执法行为,且杨某某本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另外,杨某某主张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违反《警察法》、《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市交通运输局扣押车辆之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等,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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