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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邹**因不服卫生主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对其医患纠纷一事的定性及处理,未按照信访正常程序,先后10多次到省到京进行非正式上访。2014年4月22日,邹**携带上访材料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截获并出具训诫书,其后被遣返茂名。2014年4月29日,茂名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被告**西派出所举报邹**涉嫌违法上访,河西派出所当天进行了立案查处。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西派出所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茂*(南)行罚决字(2014)04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交付茂名市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5月4日执行完毕。原告邹**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茂南府行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茂南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邹**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和相关人员的调查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明知不能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仍到该地区信访,原告该信访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原告认为其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茂*(南)行罚决字(2014)04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维持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的茂*(南)行罚决字(2014)04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到北京上访过程中途径中南海周边的大马路时,当地执勤的警察从检查行李袋中发现了上诉人的上访材料,便将上诉人送到北京市接济中心马家楼处安顿。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存在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市**街派出所就此对上诉人作出训诫,明显不合适。而且既然作出了训诫的处罚,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权力再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北京市**街派出所在没有作出任何案件处罚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拘留陷害是严重违法侵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不符合公正的事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行政责任,请求:撤销茂**法院(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茂*(南)行罚决字(2014)04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相关的经济赔偿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答辩称:一、对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事实、证据认定。2004年6月,邹**因左上颚有一颗蛀牙到茂名市河西厂前苏村168号周朝东牙科诊所诊治时导致受伤,引发医患纠纷。2005年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邹**因不服卫生主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对其医患纠纷一事的定性及处理,未按照信访正常程序,先后10多次到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式上访。2014年4月22日,邹**携带上访材料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截获并出具训诫书,其后被遣返茂名。案件发生后,我局办案部门积极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走访相关旁证。认定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邹**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进京上访人员稳控责任表、北京**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茂名**办事处建议书、茂南区维稳办关于邹**进京非访的情况通报、茂南区检察院控申科关于邹**公民访问题的答复、邹**生活困难救助申请书、息访承诺书、证人邓**出具的邹**被劝返经过、证人罗**出具的情况说明、邹**的身份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二、对邹**的行政处罚和法律依据。我局认为,原告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2014年4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在北京国家行政机关及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当地公共场所的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和邹**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进京上访人员稳控责任表、北京**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茂名**办事处建议书、茂南区维稳办关于邹**进京非访的情况通报、茂南区检察院控申科关于邹**公民访问题的答复、邹**生活困难救助申请书、息访承诺书、证人邓**出具的邹**被劝返经过、证人罗**出具的情况说明、邹**的身份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经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茂*(南)行罚决字(2014)第042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邹**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驳回上诉人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邹**诉称北京市**街派出所已对其作出了训诫,被上诉人就无权再对其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以及北京市**街派出所在没有作出任何案件处罚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拘留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邹**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上诉人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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