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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9日,被告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对在其辖区内省道285线林尘段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明,证明王*某与王*甲、竹某某系同一人;2、停建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已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原告已知晓违法事实;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已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的行政处罚内容;6、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知晓自己的违法事实;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原告已知晓违法事实;8、停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责令原告的停止违法行为;9、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被告已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章建筑;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已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章建筑;11、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性质;12、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的行政处罚的内容;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4、广东省政府通知,证明该拆除是省统一部署。15、茂名市人民政府通知,证明该拆除由若名市府安排。16、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拆除执行上级机关文件。17、茂名日报报纸,证明该拆除执行上级机关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在林尘镇政府分管国土、村建镇政府领导下,集中数十名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及执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宅基地房屋钢筋混凝土地基、一层砖墙、钢筋承重柱及模板楼面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无强拆执行权,擅自行驶,系严重超越职权违法行为。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享有相对广泛的行政管理权,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授予被告享有强制执行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权。按照法律规定,除工商、税务、海关等单位享有有限的执行权外,法律将广泛、重大的强制执行权只赋予人民法院。同时,对非原告本村集体成员,在未经任何合法手续而强占原告村集体土地,兼明目张胆抢建的恶劣违法行为却置若罔闻,故被告的行为系选择性的,且存在严重超越职权的报复行为。二、被告未提前公告或以其他形式告知,并作出《拆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被告林尘镇政府在没有下发强拆通知书及摧告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下,甚至连强拆的具体时间亦未对原告以其他任何形式告知,在3月19日上午7时许,就擅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在强拆的过程中,现场所有的政府工作人员,面对原告叫其出示工作证件,以及来自哪个部门的质问,也无一回答,且强行将原告带离现场,与强盗无异。使得原告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了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时应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所以被告在行政程序上也存在违法。三、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理应赔偿损失。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竟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擅自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并且程序违法。与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要求极不相称,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证据2、1995年12月18日无证号的“王**”的《广东省化州县村镇建设准建证》复印件。3、2014年4月23日“曾有添”的“证明材料”。4、李**总理2015年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摘录。证据5、茂名日报“社会”版刊登的“化州整治违法违规用地”新闻摘要。证据6、“王某某”的《规划选址申请书》、《村镇规划用地建设申请审批表》。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在庭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合。在这次拆除的行动,是由化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除。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必须依法拆除。从目前来看,原告所建的建筑物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所以属于违法建筑物。原告所诉是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5年12月18日盖“化州市林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的,建设者为“王**”的,原告称是“准建证”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其所建的房屋是经被告批准的,但该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有《广东省村镇规划选址申请书》、《村镇规划用地建设申请审批表》,原告认为,其被拆除的房屋已经村集体及村委会的同意。但该两表未经镇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批准及加意见。

原告于2014年5月间,在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省道S285线林尘段的公路边动工做地基,准备建房。被告发现后,由被告下属单位“林尘**办公室”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发出《停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告“现建的房屋与公路规划不付(符)及未报建,现责令你立即停建,限你在1天内改正、拆除,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处理。”2014年6月9日,被告“规建办”再向原告发出《停建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停建。2014年7月2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再发出(2014)林05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建。同时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又拟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限15日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原告的建房行为处予罚款9000元。处罚内容以(2014)林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7月28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建的房屋基础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双方为缓和化解,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告又继续在原址建设房屋。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林府(2014)年第(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停止建设,三天内到林尘**办公室听候处理。二、限5天内自行拆除,恢复现状。三、逾期不自行拆除,由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采取强制措施,制止你违法行为,同时要拆除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你户负担。”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处理,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化**民法院提起诉讼。”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化国土资执法(责改)字(2014)第林02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十五天内恢复土地原状。但原告仍继续施工,陆续建起一层混凝土房屋。2015年3月1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父亲作出化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5)第林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林尘镇林尘村委会竹枝村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对你户非法破坏耕地11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60元的罚款,共罚款6660元正。但原告及其父亲未按该《处罚决定书》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12月16日被告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原告父亲王**发出了《停建通知书》,通知其当天拆除“未办报建手续的房屋”。但原告依然未对其所建房屋采取任何拆除行为。

2015年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粤府办明电(2015)1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治理违法违规用地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全省开展“治理违法违规用地专项行动”。2015年2月17日,茂名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文件精神,下发了茂府(2015)13号《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城乡道路两侧建设实施规划控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镇级人民政府是中心城区以外道路两侧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控工作责任主体”,要求“对定性为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各责任主体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2015年3月6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再下发了化府办(2015)31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州市治理违法违规用地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作为专项行动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承担起属地管理责任,及时处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组织相关部门,对在其辖区内省道S285线林尘段原告的所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王**”的《准建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而该“证”既没有红线图,也不是原告的名字,因此,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难予确定。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村镇规划选址申请书》及《村镇规划用地建设申请审批表》,里面只有村集体及村委会加了意见,镇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政府未见有意见,应认定原告的《申请书》和《审批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持上述证据,认为其所建房屋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建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建筑房屋,且在有关部门多次要求停建的前提下,继续抢建,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所建的房屋也应属违法建筑。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即在本案开庭前,曾申请本院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因此,对原告申请应予驳回。另外,根据茂府(2015)13号《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城乡道路两侧建设实施规划控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镇级人民政府是中心城区以外道路两侧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控工作责任主体”,要求“对定性为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各责任主体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的文件精神,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其不是拆除原告违建房屋的主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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