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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绿的照明**公司与中山**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绿的照明**公司(下称绿的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市工商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中工商年检处字(2011)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63号决定),吊销绿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当日邮寄至绿的公司的登记地址中山市X镇XX村XXX路1号之三。邮件因绿的公司“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同月16日,市工商局在《中山日报》及“中山市红盾信息网”上发布了《中**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向中山科**限公司等2678家企业(含绿的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3日,绿的公司向广东**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管理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商局的763号决定。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市工商局在中山市古镇镇规范市场经营环境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绿的公司的上述登记地址进行检查,发现绿的公司未在该场所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市工商局在作出763号决定前发现绿的公司不在登记地址经营,在作出763号决定后以邮寄方式向绿的公司送达该决定,但未能送达。市工商局在法定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763号决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绿的公司不服763号决定,其应于公告期满即2011年8月15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4年10月13日才提起行政复议,于2014年12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绿的照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绿的公司因营业执照遗失申请补发造成年检延误,不是绿的公司故意不年检。2011年3月8日,市工商局对绿的公司的登记注册地进行实地检查时,绿的公司确实已经搬离该注册地址,但市工商局应当电话询问绿的公司的新经营地址,而不应直接作出绿的公司经营地址无人经营的认定。市工商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次日由邮局寄出,收到邮局退件的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但是市工商局在2011年6月16日已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处罚决定,即没有经邮局退件即已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故不能以公告送达确定上诉人绿的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间。绿的公司是2014年10月通过查询得知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随即提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决定作出后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是在法定起诉期间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二审调查期间,就市工商局在向绿的公司邮寄送达处罚决定的同时同步实施公告送达的依据问题,市工商局称,因绿的公司逾期未年审,经执法人员到绿的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现场调查,核实绿的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已经停止营业,且经拨打登记电话,无人接听,故市工商局送达处罚决定时采取了邮寄与公告同步送达的送达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于2011年6月15日对绿的公司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即依据之前执法人员到绿的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现场调查核实绿的公司已停止经营的事实,同步采取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告送达的法定前提条件是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市工商局基于前期现场检查的结果掌握了绿的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已经停止营业的情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采取邮寄送达的直接送达方式及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送达成功的送达方式确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送达方式合法。故对于绿的公司认为市工商局未待邮寄送达的结果反馈即同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市工商局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合法,应以该送达生效时间确定绿的公司应当知道市工商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原审裁定认定绿的公司至2014年12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复议机关逾期受理绿的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起诉期限作出判断。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绿的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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