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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唐*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外人梁某某系被处罚行为的受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有权提起上诉。具体到本案,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唐*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除直接与相对人唐*存在利害关系外,也与受害人梁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通知梁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本案应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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