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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厂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沙**合作经济社土地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中山市沙**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充美经济社)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执法中发现,王**未经批准,擅自在充美经济社所在地的土名“后门山”(又名“老刘山”)地段处采挖山黄泥并外运。市国土局对王**、外运司机、充美经济社的代表人余**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王**确认其实施了采挖行为并将土地外运,涉案土地系黄泥,采挖范围面积约6亩,开采数量为30000立方米;余**确认充美经济社经社员表决同意,与王**签订《开挖土方协议》,由王**实施采挖黄泥行为。余**提交了《开挖土方协议》,该《开挖土方协议》载明充美经济社提供山土、运输道路,不支付、不收取任何费用;王**负责开挖、运输,不支付、不收取充美经济社任何费用;王**施工产生费用由王**本人自付,所挖土方使用权、出售权归王**。同年9月30日,市国土局出具中土执法停字(2014)第SX-0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年10月9日,市国土局进行现场勘测,经勘查测量,王**开采矿种为山黄泥(普通粘土矿),采挖范围面积为4492.5平方米,采挖土方量为24529.05立方米。无证据证明销售的金额和违法所得。同年10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王**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王**于当日知悉行政处罚告知内容。同年10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未经批准,擅自对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濠涌村充美小组土名“后门山”(又名“老刘山”)地段处的土地实施采挖山黄泥并外运,经测量,采挖范围面积为4492.5平方米,采挖土方量为24529.05立方米,王**的行为构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王**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对王**处以罚款100000元。同年10月28日,市国土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王**的住宅门上,王**当日回居住地时收悉上述文书。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山黄泥属于非金属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据此,“后门山”的矿产资源应属国家所有。本案中,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采挖山黄泥并外运的行为,确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市国土局认定王**的行为构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王**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对王**处以罚款100000元,并无不当。虽王**与充美经济社签订了《开挖土方协议》,但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处理,不得有悖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国土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王**的住宅门上,程序不当,但基于王**于张贴当日回到住宅即收悉上述文书并随之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市国土局的上述行为对王**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对王**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组织几个人挂靠一个公司,然后受雇于充美经济社并签订了协议,基于以上事实,违法行为的后果也不应当由王**来承担,应当由充美经济社承担;二、王**只是为充美经济社清理垃圾,并非采挖山黄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则》并没有规定山黄泥属于非金属矿产;三、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证程序,送达程序也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国土局的调查及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充美经济社针对王**的上诉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同时称充美经济社与王**属于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土地属于充美经济社所有的土地,充美经济社可以使用并处分,但并不当然免除王**需向矿产管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矿产开挖手续。关于程序及处罚幅度是否合法问题,由法院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胜厂提交的《开挖土方协议》中载明,工程发包方为充美经济社(甲方),工程承包方为中山市**有限公司(乙方)。甲方提供山土、运输道路,不支付、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负责开挖、运输,不支付、不收取充甲方任何费用;乙方施工产生费用由乙方自付,所挖土方使用权、出售权归乙方。该协议盖有甲方充美经济社印章,乙方责任人记载为王胜厂,未盖乙方公司印章。除此节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国土局提交的送达回证中载明:2014年10月11日,市国土局向王**送达中土执法决字(2014)16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但王**拒绝签收,市国土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和沙溪**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作为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原审庭审中,王**确认市国土局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同时称自己当时就强调自己不懂。本院庭审调查时,市国土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留置送达的,王**则称其不想收,也没有看到市国土局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行政处罚纠纷,对于市国土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

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王**称其挂靠中山市**有限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该公司已授权其与充美经济社签订协议,更为关键的是,实施采挖山黄泥行为并外运的主体是王**,非法采挖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承担,市国土局将王**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合法正当。王**采挖的山黄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及该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属于矿产资源,王**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采挖山黄泥并外运,市国土局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市国土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已告知王**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王**未申请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因此,王**所称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证程序与事实不符。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市国土局对王**所作行政处罚送达程序虽有瑕疵,但处罚结果合法有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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