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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不服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下称交警城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22分许,交警城区大队民警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Y80523的小型轿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人行道上,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当时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对涉案车辆违法停放现场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证据。因梁**当时不在现场,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了凭证号码为4420017901669483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留置在涉案车辆上。梁**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14年10月11日到交警城区大队接受处理。交警城区大队口头告知梁**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梁**的陈述和申辩。交警城区大队认为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作出了NO.44200119020783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交警城区大队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梁**。梁**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该支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梁**仍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停放车辆处未施划停车泊位,且当时驾驶员不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城区大队作为中山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梁**将车牌号为粤Y80523的小型轿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人行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之规定,交警城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梁**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理据充分。对梁**提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字迹模糊、内容难辩、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梁**事后亦到交警城区大队处接受处理,了解了处罚内容,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收到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梁**提出只处罚其驾驶的涉案车辆而不处罚周边停放车辆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交警城区大队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对其它违法停车车辆已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故对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梁**要求撤销交警城区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NO.442001190207830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27日将粤Y80523号车辆停泊在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段,该路段为沿街商业路段,兼具人行路性质,且没有设置任何禁停标志。上诉人的车辆按指示整齐停泊,没有车辆或行人通行被堵、投诉现象,既不妨碍车辆行驶又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不存在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审判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1、“告知单”内容模糊难辨,没有处罚决定作出人员签名,《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和现场查处违法事实的人员不是同一个人,原审法院却不予审理。2、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同样停放在该路段区域的其它车辆进行处罚的证据,原审法院却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城区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上诉人停放车辆的路段没有禁停标志,但是交警城区大队作出的处罚行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六十三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上诉人的行为是一个违停行为,所以交警城区大队的处罚是正确的。程序上,交警城区大队对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在后续的处理中,告知了上诉人救济的权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城区大队对梁**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实施处罚的行为的合法性,应从交警城区大队认定违法事实是否充分、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方面予以审查。

首先,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交警城区大队提供了执勤警察对梁**违停车辆拍照及现场其它车辆停放情况的照片予以证实,从这些现场照片证据看,梁**的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禁止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违法情形。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是绝对禁止停放车辆的,而无论该车辆的停放是否造成了交通堵塞或者行人通行不便,故梁**关于其车辆停放未造成车辆或行人通行阻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违法事实构成的豁免理由,交警城区大队认定事实充分。其次,在处罚程序方面,交警城区大队对梁**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事实处罚,查处违法行为事实是通过执勤警察巡查查实,鉴于查处违法事实时梁**并不在车辆违停现场,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车主到交警城区大队接受处理,并在梁**接受处理时告知了其违法事实、拟作处罚及处罚依据,听取了梁**的陈述和申辩,随即做出了处罚决定并告知了诉权。交警城区大队巡查查实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梁**称违法告知但字体模糊、巡查交警与作出处罚程序的交警不为同一人等问题,本院认为,告知单字体模糊属交警执法环节的瑕疵,有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处理涉嫌违法事实的权利,交警城区大队在日后的执法活动中应当注意纠正此瑕疵,但是本案中告知单字体模糊并未实际影响梁**到交警城区大队了解事实、接受处理的权利,亦并未影响梁**违法事实的认定,所以梁**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交警城区大队对其进行的处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处罚程序中交警人员不一致问题,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采取的是执勤民警巡查的方式查证违法事实,由大队民警根据巡查民警查证的事实证据对接受处理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与否的处理,符合交警部门内部警力分配和处罚处理的流程,法律并未规定这些程序流程必须由同一人员进行,故对于梁**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在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上,根据上述分析,交警城区大队对于认定违法事实及实施处罚程序上均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不予赘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梁**提出的在场其它车辆交警城区大队是否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予以处罚的问题,即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根据交警城区大队提供的巡查民警执法拍照证据显示,巡查民警是对同一时段与梁**同时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进行了统一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取证的执法措施,而梁**提供的没有处罚的相邻车辆,是在其回到违停现场时拍摄的,与巡查民警执法时已有时间差及停车环境变化,鉴于交警城区大队的民警是采用流动巡查的执法方式,梁**随后拍摄的车辆违停环境亦不能说明交警城区大队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故对于梁**对此提出的处罚依据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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