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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服中山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因怀疑妻子郭某某与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窜至中山市XX镇东区X村篮球场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T*****的银色日产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左边门、车头两边护栏及车顶部打坏(维修价格4940元)。当日10时许,钟某某就黄**损毁其车辆一事向升**出所报案。升**出所于当日受理后组织民警到现场处理,拍摄钟某某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对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中山市**保卫委员会调取中山市XX镇东区X村篮球场门口于2014年7月6日2时至同日2时30分的监控录像。同年8月9日,钟某某就黄**损毁其车辆一事再次到升**出所,请求升**出所依法处理。当日,升**出所对钟某某、钟**、郭某某、郭**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钟某某提供的汽车维修结算单、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与郭**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随后,升**出所传唤黄**到该所接受调查并书面通知其家属郭某某。升**出所对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市公安局认定黄**的上述损毁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告知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黄**享有的权利后作出18307号处罚决定,对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黄**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336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告知黄**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同年12月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4)3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8307号处罚决定。黄**仍不服,于同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1830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于2014年7月7日凌晨在中山市东升镇与其妻子郭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到场处理的治安队员,后被传唤至荣**出所处理。当时,郭某某告知郭*某黄**在荣**出所,郭*某遂通知钟某某到该所处理其汽车被损毁一事。黄**当场承认损毁钟某某车辆的事实并向钟某某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载明:2014年7月6日,黄**在XX镇东区X村XX大街39号路段,因我当时醉酒,在上述位置闹事,故意毁坏一辆小车,车牌粤T*****,车主钟某某。现在该车主原谅我,我愿意赔偿该小车维修费用共4900元。现在我保证以后不再酒后闹事,不再骚扰钟某某及家人,如有违反就接受公安机关处置。分二个月赔,第一次2400元,第二次2500元,8月4日—9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对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黄**对市公安局作出18307号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与处罚的幅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市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处罚的幅度恰当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有无实施损毁钟某某车辆的行为。针对争议的焦点,市公安局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和钟某某、郭某某、郭**、钟**的询问笔录及黄**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实施损毁钟某某车辆的事实。黄**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否认损毁钟某某车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主张市公安局传唤时其工作人员没有出示证件。因传唤行为与本案行政处罚属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黄**要求撤销18307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没有打砸钟某某的小车,关于车辆损害的赔偿协议是黄**在醉酒的情况下照抄妻子郭某某写就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市公安局升平派出所对证人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升平派出所对黄**实际拘留的期限是17日,且传唤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183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升平派出所传唤黄**的工作人员在传唤时是穿警服、开警车去的,已经亮明身份,黄**希望自己前往,经得同意是自己开车去派出所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黄**签订赔偿协议的时候已经酒醒,不属于意志不清的状态,其没有履行赔偿协议,致无法获得对方谅解,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事实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就黄鉴秋所称相关民事诉讼已终结一事,市公安局称是指黄鉴秋损害车辆的所有人钟某某已就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诉讼因待本案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而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查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183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审查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处罚程序是否充分、合法。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公安局的该处罚决定认定黄*秋损毁钟某某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市公安局认定黄*秋损毁钟某某车辆的依据是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对钟某某及黄*秋的妻子郭某某、郭某某的姐姐郭梅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均反映黄*秋毁损车辆的事实。同时,黄*秋出具的赔偿保证书亦确认损毁车辆的事实,并保证予以赔偿损失。黄*秋称其出具保证书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出具,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醉酒并不能成为其否定违法事实的理据,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秋毁损车辆事实依据充分。而对于市公安局的处罚程序,黄*秋是在没有履行上述赔偿保证的情况下,钟某某再次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市公安局据此传唤黄*秋到案接受处罚,黄*秋受到传唤后自行前往派出所,市公安局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妥。由此,鉴于市公安局调查事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黄*秋的诉讼请求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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