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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要求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陈*,被告**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邮寄《检举书》,要求依法查处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违法占用土地兴建市场的行为。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市城管执法局经调查作出了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梁*光诉称:2009年,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穗农第九社)未经批准,占用沙塾街面积约为1亩的土地兴建市场。我认为穗农第九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穗农第九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对穗农第九社在沙塾街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市场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举书》;2.邮件回执;3.邮件签收情况的书面查询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梁**于2015年6月13日向我局邮寄检举书,要求查处穗农第九社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我局在接到梁**举报后向穗农第九社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依法向穗农第九社出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立案调查。在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局已对涉案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我局是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申请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梁**应于同年8月13日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询问笔录;3.穗农第九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询问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5.《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6.立案呈批表;7.现场照片;8.现场勘测笔录;9.用地图;10.地类证明表;1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类情况表;1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城管执法局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占用问题的立案查处工作不属于我单位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依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范围。2.我局针对原告梁**的检举,已展开了调查走访和处理,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占用问题的立案查处工作不属于我单位职责和管辖范围,我局对这一处理结果和意见已回复梁**。3.本案所涉的土地沙塾市场是1996年由村民集聚而成,多年来一直在经营,梁**曾是该市场的承包经营者,二者可能因投标、欠费等问题引发本案纠纷。

被**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勘查笔录、照片;3.承包方为梁**的合同书;4.市场租金收据;5.承包方为冯**的承包合同书;6.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7.关于沙塾市场用地情况的说明;8.穗农第九社出具的复函;9.**法局出具的复函、照片;10**执法局向中山市**口分局出具的《关于沙塾市场违法用地一案的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梁**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分别邮寄《检举书》,陈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检举,认为穗农第九社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市场,遂要求依法查处穗农第九社在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九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兴建市场的行为。同日,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收到《检举书》。同年6月24日,梁**以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梁**的举报后,经立案、调查,于2015年8月28日向穗农第九社出具中土执法告字(2015)18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7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穗农第九社未经批准占用该社集体建设用地,该行为违法,遂责令该社退还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7320元。

再查明:市城管执法局在接到梁**的举报后,对穗农第九社的代表人陈**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承包市场的合同、租金收据等材料,同时,向中山市**居民委员会、穗农第九社作出调查。2015年6月30日,市城管执法局向梁**出具复函,告知涉案土地未领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占用问题不属于该局的法定处理权限范围,且告知,市城管执法局拟将这一情况告知其他部门。同年7月8日,市城管执法局向中山市**口分局发函并移送调查材料,请求该分局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穗农第九社在沙塾街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市场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梁**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穗农第九社出具中土执法告字(2015)18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年9月7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但需要指出,市国土资源局应将举报的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同时,虽梁**举报称穗农第九社兴建市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作为案件线索来源,对违法建设市场的行为,市城管执法局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故**管执法局所作的回复有所不当。但基于梁**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占用土地问题,在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作出处罚的情况下,梁**仍就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提出本案诉求,理据不充分。因此,对梁**要求对穗农第九社在沙塾街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市场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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