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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莞**护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东**保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讯达洗衣店的经营者,该洗衣店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洗衣服务。2014年4月24日,东**保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王**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东**保局认为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王**建设项目涉及有生产性废水排放,应当从重处罚。2014年6月13日,东**保局向王**作出东环罚告(虎)(201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拟对王**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王**有要求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由王**的员工签收确认。王**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东**保局于2014年7月18日召开听证会。东**保局经审查,认为王**建设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决定采纳王**提出的部分听证意见,处罚金额减为55000元。2014年9月17日,东**保局对王**作出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由王**员工签收确认。王**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对此仍不服,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东莞市**营业执照、王**身份证、东莞**护局现场检查笔录(NO:1400799)、东莞**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1400850)、现场检查照片、东环罚告(虎)(201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东环听通(虎)(2014)4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会记录(2014年7月18日)、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4)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保局经过现场检查,并向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王**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有东**保局2014年4月24日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王**于原审庭审时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王**处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王**提出的王**经营的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只需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而根据国家环保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显示,王**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综上可知,王**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王**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要求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保局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并不存在环境违法事实,王**从事小型洗衣店经营,不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东莞人口多,工厂与酒店数量大,在东**保局管辖区域内有几千家洗衣店,王**拥有《个体工商户执照》,符合经营主体资格,且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税款,以及向有关部门交纳污染处理费。东**保局以王**违反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对进行处罚,却无法提供王**环保违法的具体及损害程度。众所周知,小到个人、大到自然界都会有污染产生,如何界定及适用法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条文直接适用。王**项目定义为“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一般社区服务范围广泛,一般社区服务行业都需要用水,排放废水及废物,是否都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答案是否定的。王**经营的行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在东**保局是无法通过环保验收的,东**保局责令王**改正,但事实上,王**根本无法改正。东**保局作为监督和管理方,在履行相关行政职务当中不作为的情况下,王**无法取得合法的行政许可。再则,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的全部证据均为环保局单方提供,没有任何第三方检测标准,甚至没有任何检测工具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认定,显然缺乏依据,且不依据实际情况罚款数额让王**承受,无法让人信服。退一步说,王**建设项目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只需要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需要验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上有重大疏漏,在法律适用上又存在不当。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东**保局作出的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4月24日,东**保局现场检查发现,王**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德隆围组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王**的主管王**签名确认。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给予王**行政处罚。东**保局2014年6月13日向王**作出东环罚告(虎)(201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王**拟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王**有申请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送达时,王**员工王**签收确认。王**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东**保局于2014年7月18日召开听证会。东**保局经审理后认为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申请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采纳,处罚金额减为55000元。2014年9月17日,东**保局对王**作出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王**员工谭**签收确认。王**收到东**保局作出的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二、王**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王**主张,王**建设项目属于环保分类中的一般社区服务设施,只需申请填报环保登记表,且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因而王**建设项目不会对环境造成影响,东**保局应先告知王**补办手续,不应直接罚款。东**保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据此,国家环保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王**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名录》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另外,根据《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27号)的规定:“……凡列入《名录》中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制度。……”王**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需要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王**经营期间会产生生产性废水和废气,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投入使用,对其废水和废气进行治理并经监测达标后才能对外排放,王**称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东**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等为证据支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东**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东环罚(虎)(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东莞环保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保行政处罚纠纷。对于王**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土制加热炉等设备,没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由此可见,凡是被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进而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使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均须同时实施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不能单凭环境影响很小,就当然认为无需采取任何环境保护措施。本案中,王**所从事的洗衣服务属于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参照国家环保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案涉建设项目属于该目录当中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第24项“一般社区服务设施行业”,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由于王**并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根据东**保局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与《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案涉建设项目不仅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以及土制加热炉等设备,且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水及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东**保局据此认为案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故东**保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王**处伍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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