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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以下简称“东莞**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55分,东莞**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陈**案涉电动三轮车沿松山湖环湖路行驶,后执勤民警上前执法要求陈**出示相关证件,陈**无法向执勤民警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该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等合法来源凭证,东莞**警大队认为陈**所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汽车类机动车,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9103200149484)、案涉车辆照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26526185)、台铃电动车合格证、陈**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车辆放行条》(NO:00005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涉车辆参数查询、《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广公交(传)字(2013)155号《关于印发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东*交传发(2014)267号《关于加强电动三轮车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警大队作为东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东莞市松山湖行政区域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莞**警大队经查*认为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台铃电动车合格证》、台铃电动车官网截图,可以证明陈**案涉车辆车款号为TL650DQZ-14Z,外观尺寸:2650*900*1030,额定功率:650W,电池容量:48V20AH-50H,电机形式:无刷差速式。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2)第3.1:“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1.3.2:“正三轮摩托车: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普通摩托车,且如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装载货物或载运乘员,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以及第4.2:“外廓尺寸:正三轮摩托车(长≤3.5M,宽≤1.5M,高≤2.0M)的规定,陈**案涉电动三轮车的外观尺寸:2650*900*1030,全由电力装置驱动,东莞**警大队据此认定陈**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并无不当。

关于东莞**警大队作出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在事实方面,根据东莞**警大队对陈**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涉电动三轮车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陈**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在沿松山湖环湖路行驶,后执勤民警上前执法要求陈**出示相关证件,陈**无法向执勤民警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其次,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规定,东莞**警大队据此认为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决定对陈**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东莞**警大队据此认为陈**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决定对陈**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最后,在程序方面,东莞**警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向陈**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款”以及第二款:“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的规定,东莞**警大队对陈**处罚1200元,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标准。东莞**警大队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陈**,程序合法。综上,陈**请求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的三轮车有合格证和发票,东莞**警大队认定车辆不达标但没有权威部门的认证。电动车在全国基本都无法上牌,也不需要驾驶证才能开。东莞**警大队应该明确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地方而不是直接罚款并认为车辆具有盗抢嫌疑。东莞**警大队执法时通过紧急逼停的方式致使搭乘人受伤,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原因就扣押车辆,其执法行为违法,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警大队答辩称:东莞**警大队对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东莞**警大队在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于2015年1月2日12时55分,在松山湖环湖路(现场)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的违法行为。二审法庭调查时,东莞**警大队提出经后期调查,陈**的违法行为为未取得汽车驾驶证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陈**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东莞**警大队作出的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10-2900046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回罚款给陈**,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台铃电动车合格证、台铃电动车官网截图显示的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特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2)确定的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的规格,东莞**警大队将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处理是正确的。陈**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因电动三轮车注册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该车具备机动车的特性,故陈**以电动车无法进行车辆登记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东莞**警大队根据以上规定,对陈**处以罚款1200元,处罚得当。东莞**警大队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听取陈**的陈述、申辩,处罚程序无不当之处。陈**提出东莞**警大队逼停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强行扣车等均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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