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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东莞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新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不服公安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人民陪审员卢**、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唐**,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沈**认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2014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承认2014年年初开始复吸毒,2014年8月14日左右在朋友“阿*”的车上最后一次吸毒,并称因吸毒于2006年两次被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查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现场检测报告书》,拟证明经**安非他命类尿液检验,沈**尿液呈阳性;3、《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民警根据沈**的陈述、吸毒史以及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认定沈**吸毒成瘾严重;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因吸毒于2006年两次被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查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沈*新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一个朋友覃某某家中准备吃饭,突然从屋外冲进来10多个警察,都荷枪实弹,是东莞市公安局大**出所的民警和贵**安厅派过来的警察,要抓覃某某,原告因此就被一起带到东莞市公安局大**出所一同问话。在做笔录之前民警让原告先做尿检,由于原告没有什么小便,只尿了一点点。大**出所的民警就说先做完笔录,再尿检。在配合民警做笔录时,原告胃病发作,疼痛得厉害,原告就给妻子打电话要求把家中的胃药送到派出所来。派出所民警经过请示所领导,同意让原告服药,服完药后,继续做笔录(此时已是晚上11点左右)。派出所民警给原告做完笔录后,跟原告说:这个案件跟你没有关系,你明天早上8点左右就可以回去了。没过多久,大**出所的民警又让原告去厕所小便,给原告做尿检。时间已经到了凌晨2点左右,原告去厕所没有尿意,就在厕所里随手端了一杯别人的小便,结果被看管的治安员发现了。第三次小便是在凌晨的4、5点钟,原告尿完后端给治安员,治安员拿去对尿液进行了尿样鸦片/海洛因/吗啡检测,发现原告尿样中该项检测呈阳性,遂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2年的强制戒毒,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将原告送至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本案中原告虽然在2010年10月份曾因吸毒被社区戒毒3年,但社区戒毒早已完成,原告早就成功戒除毒瘾,并于2013年4月13日和妻子生育一个健健康康的儿子。且原告在被告派出所做笔录时正因为胃病发作,其吃的药品中有药品名叫盐**替丁口服液和磷酸铝凝胶及其他的药品,那么原告在吃了该药或者其他抗生素药品后其尿检就可能会呈阳性。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的3、4天前吸食过冰毒的事实,第一该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第二即便这次吸毒是真实的,其两次吸食毒品的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2条中的症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2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均不足。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撤销东公强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被告按照200.69元/天的标准赔偿给原告,直至原告被释放时止,并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14)01646号,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3、《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湖浔公解社通字(2013)第007号,拟证明原告早已成功戒除毒瘾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早已成功戒除毒瘾,身体健康,并在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个健康儿子。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甲基安非他命类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调查,原告曾因吸毒于2006年两次被浙江省湖州德清县公安局查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于2014年年初开始复吸冰毒,8月14日左右最后一次吸食冰毒,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告在其诉状所提三项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送达回执可以确认,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且确认上述证据中签名均为原告本人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公强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上述决定书是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到原告户籍的派出所,再由原告户籍派出所给到原告家属的,上述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细微差别,由原告本人签名的是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是原件且有原告本人签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决定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的“四”字修改处上指模和落款处“被告知人”上“沈**”的签名和指模(共三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被告提交的《关于沈**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的情况说明》,要求原告代理人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与原告沈**本人核实相关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申请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院提交《继续鉴定申请书》,明确要求申请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的“四”字修改处的指模和落款处“被告知人”上“沈**”的签名和指模(共三处)进行鉴定。广东**鉴定中心于4月2日出具一份通知,认定原告申请鉴定的“四”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确认对“四”上的指印不再要求鉴定,对“沈**”上的指印和签名继续要求鉴定。后广东**定中心作出《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说明:对于“沈**”签名笔迹的鉴定,因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的局限,导致鉴定终止。广东**定中心同时作出《鉴定意见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被告知人签名“沈**”处的指印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沈**”的样本指印中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手指所留。本院将上述通知和鉴定意见书结论告知原告、被告双方,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被告知人签名“沈**”处的签名及指印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第四项修改处的“四”的指印是否是沈**本人所留及是否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广东**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异议作出了《复函》,本院将复函内容告知原告和被告。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依法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准许重新鉴定。本院要求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本院。上述电话内容本院有录音保存。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将上述内容书面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因涉嫌吸毒被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下属大**局民警查获。经办民警对原告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该《现场检测报告书》已于当天告知原告本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2014年8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作出东*(朗)毒瘾认字(2014)第5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作出东*强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其没有吸食毒品,也不存在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根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原告曾因吸毒于2006年两次被浙江省湖州德清县公安局查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原告在上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本辖区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东**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抓获原告时,原告是否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二是被告做出东公强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抓获当天,原告因胃病发作服用了胃药,因此,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可能是因药物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给原告,并告知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但原告并没有提出检测申请。且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有吸食毒品冰毒,笔录中也表示对阳性反应的尿液结果没有异议,同时承认自己有吸食海洛因,也供认了吸毒前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在被抓获时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焦点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根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原告曾因吸毒于2006年两次被浙江省湖州德清县公安局查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2010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原告也在上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上签名确认。被告根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认定原告符合法律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并据此做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鉴于原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的“四”字修改处上指模和落款处“被告知人”上“沈**”的签名和指模并非原告本人的问题,广东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说明:对于“沈**”签名笔迹的鉴定,因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的局限,导致鉴定终止。广东**定中心同时作出《鉴定意见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被告知人签名“沈**”处的指印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沈**”的样本指印中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手指所留。原告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视为放弃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东**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东**戒决字(2014)016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鉴定费504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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