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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参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因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和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参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石*华润广场路边三轮车上等兄弟。有两个骑着一辆摩托车的人过来叫原告走,当时原告在等兄弟,同时不知道他们是什么身份的人,就没走,后来他们拿出警证查车,原告给他们解释并打电话叫兄弟拿来证件现场给他们看。他们不听原告说就要把原告的车拉走,并把原告抓到石**分局警室,强行扣押控制原告叫写保证。就在写了几份后,原告哥哥打来电话,原告接听时,一名警室里没穿警衣的人抓过原告拿着的手机在桌上砸了几下,将原告手机在台上砸坏,后叫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拿来编号为4419213200326582的强制措施凭证叫原告签,找了一条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罪名拘留了原告五天。综上所述,原告在路边车上当时并没有驾驶,非机动车辆交通法规没有那类型挂牌,石**分局辅警损坏原告手机,强制扣押原告车辆,并对原告作出处罚,属知法犯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21-2900099782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退回罚款12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NO.44192132003265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当时扣押了原告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21-2900099782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这份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不一致;3、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是正规生产的;4、电动车发票,证明车是原告自己购买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辩称,2015年2月27日20时许,石*镇华润广场正在举行新年庆祝活动,公安分局正在此开展相关安保工作。原告梅**驾驶宝运先锋电动三轮车在石*镇东风路华润广场公共汽车站,公安分局执勤人员责令原告驶离,但原告不听劝告。随后,被告民警到场处置。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没有悬挂号牌;原告也无法向执勤民警出示驾驶证以及该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等合法来源凭证,执勤民警告知原告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权利义务,依法以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开具编号44192132003265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其电动三轮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相关处理程序。原告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并收下。原告到石*支队违法处理厅办理该车放行手续。经核实,原告没有考取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5,属于三轮摩托车。被告民警告知原告,因其于2015年2月27日19时50分,在石*镇镇区路段实施“未考取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处以罚款1200元处罚。(其中:原告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罚款1000元(违法代码1005A),该车没有悬挂号牌上路行驶,罚款200元(违法代码1717))。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适当。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有效警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请法院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扣车决定,并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存根联,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作的调查笔录;3、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先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后再处罚;4、被扣电动车相片,证明该车属机动车;5、原告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没有考取三轮摩托车驾驶证;6、查处机动车依据,证明法律依据;7、更正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是由于系统原因才导致时间的错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工作人员在东莞市石碣镇东风路路段发现原告梅**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悬挂号牌,且无法出示驾驶证及该三轮车的购车发票、合格证等合法来源凭证,被告以原告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及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暂扣原告电动三轮车,并出具了NO.44192132003265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被告经核查,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21-29000997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作出上述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21-29000997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原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日19时50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将上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更正为2015年2月27日19时5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权。被告在作出东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21-2900099782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没有考取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及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作出的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21-29000997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原告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日19时50分系笔误,被告对此已经通过《更正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注意,避免发生类似的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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