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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与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诉被告东**督管理局不服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被告东**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装卸服务部认为被告东**督管理局因2014年10月2日在大岭山吉龙木材市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文违法。被告东**督管理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叶**及李**等的《询问笔录》7份,编号分别为NO:1016952、NO:1016953、NO:1034404、NO:1034405、NO:1034406、NO:1034408以及NO:1034409;2、《听证笔录》1份,编号为NO:1000611;3、吉龙木材市场搬运装卸签收单5份(其编号分别为NO:0014063、NO:0014064、NO:0014065、NO:0014066、NO:0014067)。上述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作业是喆*服务部承接利**司的木材装卸,死者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死者参加的木材装卸属于原告支付报酬的工作内容范围;4、《现场检查记录》1份编号为NO:1040504,以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即(东)安监管现决(2014)岭B002号;5、《行政处罚告知书》即(东)安监管罚告(2014)第(E009)号、《听证告知书》即(东)安监管听告(2014)E009号、《听证会通知书》即(东)安监管听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6、文书送达回执即编号为NO:1027313。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效;7、《大岭山“10.2”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被告认定喆*服务部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七条,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予120000元罚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大岭山吉龙木材市场内经营的一商户在外面租用的仓库内发生一起装卸木材的安全事故,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在没有分清人员的情况下,安监等部门要求原告先垫付抢救费用,后来发现受害人胡某某不是原告的人员,但被告却把受害人胡某某当成是原告的人员,并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原告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叶**,具体经营业务由叶**的丈夫负责,叶**从未参与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弄清受害人胡某某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十分错误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其编号为NO:1009661;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原告已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3、《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安监管罚告(2014)第(E009)号,其编号为NO:1015312。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申请听证。被告此时认为是“员工胡某某”,但在听证后,“员工”两个字去掉了。被告在事实没有认清前作出行政处罚,因而处罚是有问题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有效。2014年10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东莞市大岭山喆*装卸服务部工人在装卸木材过程中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胡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于10月3日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组织执法人员收集证据、资料,依法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叶**、管理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巫*甲、搬运工胡**、补某某、吴某某以及东莞**有限公司总经理巫*乙等8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对喆*服务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东)安监管现决(2014)岭B00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喆*服务部装卸业务暂时停产整顿。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因高处作业缺少安全措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胡某某在货车上约2米高的临时简易搭桥上装卸,因搭桥的木板断裂坠落,头部着地而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间接原因是东莞市大岭山喆*装卸服务部未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档案资料,装卸搭桥安全措施不足,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缺乏现场监管,致使员工胡某某在高处装卸操作时发生坠落最终造成其死亡。被告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喆*服务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后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6日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综合听证会上各方意见,认为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给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作出的,也充分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第一、死者胡某某与喆*服务部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事故当天胡某某参与的卸装搬运工作是喆*服务部所承接的,他的劳动报酬实际来自喆*服务部。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被告调查报告等为证:1、吉龙木材市场的搬运装卸业务主要由喆*服务部承接;搬运作业既有喆*服务部调配,也有市场内商户直接与喆*服务部的搬运组长联系,且这种运作模式是长期一直存在的,从有关证据笔录可以证明,喆*服务部及有关客户对该种运作模式是认可的,喆*服务部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并统一支付工人费用。此事实有利林木业有限公司巫*乙、巫*甲,喆*服务部23组组长吴某某、组员胡**、补某某的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喆*服务部搬运组长就是基于这种运作模式,承接了利**司的装卸业务,并带工人前往指定的装卸地点。因此原告提出由于该项装卸业务不在其经营场所内,辩称对该项业务不知情,是没有相应证据支撑。2、搬运组组长给参加搬运的员工发放的报酬来自喆*服务部。喆*服务部与市场内商户的搬运装卸费用凭单月结(李某某、吴某某及巫*乙、巫*甲笔录均有证明);搬运费是每立方12元,其中喆*服务部收取2.2元管理费,其余9.8元由组长分发到参加搬运的员工(以上数字在吴某某、胡**、补某某的笔录一致)。3、事故发生时的作业是喆*服务部承接利**司的木材装卸。事故当天的卸货作业是巫*甲通知吴某某组织搬运工进行的,当天搬运那车货有相应的单据(详见“吉龙木材市场搬运装卸签收单”,客户“利林木业”,备注“23组”,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是由第23组组长吴某某组织的,包括死者胡某某在内一共7人进行操作。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的木材装卸是吴某某在正常营业时间以外(国庆节期间)承接的私活,则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在该法中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的劳动者,因此,被告处罚主体为喆*服务部并无不妥。第二,喆*服务部未有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证据充足。1、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是法律赋予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叶**,但实际经营者为其丈夫李某某,其对原告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此处相关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安全生产法》规制,叶**不能以不是实际经营者或对事故不知情作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理由。正是由于原告存在上述安全管理上的混乱,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2、被告现场调查及笔录询问发现,原告没有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资料,装卸搭桥安全措施不足、工作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监管,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现场检查记录》(No:1040504)中得到证实,证据充足。3、大岭山“102”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体责任。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死者胡某某是向原告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事故发生时,死者参加喆*服务部承接利**司的木材装卸,属于原告支付报酬的工作内容范围。正是由于原告未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档案资料,装卸搭桥安全措施不足,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缺乏现场监管,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反映的情况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工人在装卸木材过程中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胡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督管理局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了(东)安监管现决(2014)岭B002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喆龙服务部装卸业务暂时停产整顿。被告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因高处作业缺少安全措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东)安监管罚告(2014)第(E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东)安监管听告(2014)E009号《听证告知书》。被告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6日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3月7日,经营者为叶**,负责承接吉龙木材市场的装卸业务,下设多个小组,由组长负责组织搬运工人搬运。因原告负责搬运的时间长,货主会直接打电话给搬运组长,吴某某为其中一个组长。搬运费在搬运完成后开具统一票据给货主,原告负责收取费用,为每立方木材12元,原告扣除每立方2.2元,剩余每立方9.8元由组长分给负责搬运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的作业承接的利林**公司的木材装卸,利林**公司员工打电话给组长吴某某,因人手不够,吴某某叫另一组搬运工胡某甲和胡某某帮忙搬运。

另查,原告没有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东**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予以送达,对其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对装卸工人胡某某坠落死亡的事故是否负有责任,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利林**公司员工巫*乙、巫*甲、原告搬运组组长吴某某、胡**和补某某的《询问笔录》,吉龙木材市场搬运装卸签收单可知,涉案事故发生时的作业是承接的利林**公司的木材装卸,是利林**公司员工打电话给组长吴某某,因人手不够,吴某某叫另一组搬运工胡**和胡某某帮忙搬运的。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原告负责搬运的时间长,货主会直接打电话给搬运组长,搬运费在搬运完成后开具统一票据给货主,原告负责收取费用,为每立方木材12元,原告扣除每立方2.2元,剩余每立方9.8元由组长分给负责搬运的工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的木材装卸是吴某某在正常营业时间以外(国庆节期间)承接的私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死者胡某某是向原告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

根据李**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的《现场检查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没有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资料,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其实施,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事故发生当时的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制定”的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应适用**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涉案的安全事故属于一般事故。被告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予罚款12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安监管罚(2015)E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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