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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某工程公司和梅州**监督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梅州**监督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余*,被告梅州**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梅市)质监罚字(2014)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于:1、责令停止生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2、没收违法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198条;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捌万叁仟陆百元整(836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处罚原告的缘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列入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以及相关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是为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公路畅顺的抢险物资,是受梅州市公路局委托生产的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而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属于交通公路产品,不属于工业产品,其与工业产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并非同类产品,其设计标准、执行标准、用途等都不一样,公路工程圆管涵洞采用公路桥涵标准图─《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JT/GQB015-98。原告是一家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有相关资质、有相关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正常经营生产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生产的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属于**通部相关部门的管辖范围,并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梅市)质监罚字(2014)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设计标准证明书;3、应急储备物资供应单位证明书;4、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生产委托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7、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8、公路桥涵标准图。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梅州**监督局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梅州**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正组织工人进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的生产,公司场地内也堆放有一批已生产加工好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据原告公司负责人供述,自2014年6月以来,该公司生产了三批次的产品,共三种规格,合计198条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原告生产的产品主要用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原告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生产工艺是:用钢筋扎成内圈,放到模具中,通过离心机灌入混凝土成型,经过24小时后拆模完成。其采用离心方式成型的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GB/T11836-2009)范围规定;其产品特征,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GB/T11836-2009)有关钢筋混凝土定义的表述:“管壁内配置有单层或多层钢筋骨架的混凝土圆管”,该排水管主要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建设,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

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规定,输水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而且《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输水管产品单元包含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原告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原告批量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用于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构配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监管。

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原告违法生产的行为,依法作出(梅市)质监罚字(2014)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书;2、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3、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5、(梅市)质监罚字(2014)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国家标准《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GB/T11836-2009);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9、执法现场照片;11、被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被告的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梅**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原告公司正组织工人进行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的生产,公司场地内堆放有一批已生产加工好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经被告核查,原告公司在2014年6月5日经被告发出整改《告知书》后共生产了三批次共198条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型号规格和生产日期为:1、Φ50cm2m产品共50条,2014年9月生产;2、Φ1m2m产品共100条,2014年8月生产;3、Φ1.5m1.5m产品共48条,2014年9月生产),该批排水管主要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建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梅市)质监罚字(2014)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于:1、责令停止生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2、没收违法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198条;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捌万叁仟陆百元整(83600元)。原告不服,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为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公路畅顺的抢险物资,是受梅州市公路局委托生产的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该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属于交通公路产品,不属于工业产品,其与工业产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并非同类产品。原告遂于今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是否属于列入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是属工业产品,还是属于**通部相关部门管辖的交通公路产品。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规定,输水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输水管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输水管产品单元包含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原告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建设,该产品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构配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监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生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梅市)质监罚字(2014)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告诉称,其生产的产品是为在紧急情况下公路顺畅的抢险物资(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是受梅州市公路局委托生产的钢筋混凝土圆管涵洞。该产品属交通公路产品,不属于工业产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没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州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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