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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主委员会与东莞**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杨城业委会”)诉被告东莞**理局,第三人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冰*、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樊**,被告东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东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东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第三人东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委会认为针对其对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拒不退出海杨城、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投诉,被告东莞**理局没有履行责令退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就原告投诉要求对东莞市**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委托协议》、《关于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就原告起诉要求对东莞市**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宜已依法履行职责。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的审理须以另案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诉称:原告海杨城小区建设单位东莞市**开发公司同前期物业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签订经被告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10月7日到期终止。前期物业不参加续聘报名,自动放弃同等条件优先续聘的机会。2013年11月16日原告按《海杨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东莞**主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双过半”选聘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公司”)为海杨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同致**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前期物业拒不退出亦不移交物业资料、物业服务用房、会所与共用收益,原告及新选聘致**公司同前期物业、被告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交涉无果。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一楼接待窗口递交(窗口工作人员只收文拒签回执)及邮政EMS特快专递同时向被告东莞**理局提交申请《关于请求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被告自称2013年10月9日已向大朗镇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的通知》(东**(2013)50号),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委托“大朗镇政府负责颁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申请已转由委托大朗镇政府负责处理。后原告多次向大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责令海**业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时至2014年1月13日大朗镇政府却委派下属企业单位东莞市**开发公司、下属事业部门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给前期物业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但被告既没有做出责令海杨城前期物业限期退出的通知,也没跟进按所委托下发的通知责令海杨城前期物业退出。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大朗镇政府组织的联席会议再次向镇政府提出申请,2014年3月10日大朗镇政府再次委派下属事业部门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给前期物业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仅在原通知上修改加上“15日内撤出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若逾期拒不退出,我所将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字样。被告时至今日未作出任何责令限期退出通知。通知发出后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催促跟进海**业公司退出的任何行政行为,时至今日,前期物业拒不退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被告亦不依法做出任何行政处罚。由于被告不作为,至今未能责令让前期物业退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导致前期物业利用海杨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经营收入即共用收益至今未能移交原告,给海杨城全体业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海杨城总规划图配套公建停车位室内120个,室外256个,前期物业每年至少已收取室内停车费:120个(室内)2500元/个+256个(室外)1800元/个=760800元;2、前期物业收取了大量停海杨城道路侧的临时车位停车费;3、前期物业已提前预收2014年1月至12月份住户的停车费;4、前期物业招租中**公司在海杨城楼道等地布设大量广告招牌;5、前期物业将海杨城怡丰苑6-7幢架空层改造成商铺对外出租每年已收取租金7个800元/月12个月=67200元;前期物业应得每车每月车辆保管物业服务费50元。综上计算,被告至少应移交代管海杨城业主所有的共用收益扣除物业服务费、商铺物业服费、其他开支费用,即:760800元/年3年(2年+已预收1年)+67200元/年2年-物业服务费376(车位)50元/月12月/年3年-67200元(商铺物业服费、其他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672,800元(临时停车费、广告收入未列入)。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东莞市**限公司立即退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所有物业资料、服务用房、会所及共用收益;二、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立即对东莞市**限公司拒不退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并张贴通告告之海杨城全体业主;三、判令被告按**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立即对东莞市**限公司拒不移交物业资料“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四、判令被告赔偿海杨城全体业主共用收益损失人民币1,672,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所在海杨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0月7日到期终止的事实,海杨城前期物业代收全体业主所有共用收益的事实,被告行政不作为使海杨城业主造成损失的事实;2.《关于聘请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的决定》(朗海业大(2013)3号),拟证明原告所在海杨城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海**业公司拒不退出、移交事实,被告不责令退出、不行政处罚使海杨城业主造成损失;3.《关于请求领导出面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及EMS快递单、《关于请求镇政府责令海杨**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向被告申请的《关于请求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向镇政府再次申请的《关于请求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关于调整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的通知》(东**(2013)50号)、大朗**发公司、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分别出具的《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大朗镇人民政府应开具﹤关于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限期退出海杨城通知﹥的报告》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被告不履行《**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行政义务的事实。以及原告当庭提交:4.《海杨城配套公建共用设施停车位、会所》,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义务造成海杨城全体业主共用收益损失的事实;5.《关于查处海杨城建设单位及前期物业违法规的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有申请,被告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义务的事实;6.《关于﹤关于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复函及再次请求开具前期物业退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通知相关事项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受托单位所谓报告与建议属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被告未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事实,举证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理局辩称:一、就原告起诉要求对东莞市**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宜,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东莞市府“简政强镇”政策文件精神及被告与大朗镇府签署的《行政委托协议书》,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委托大朗镇府行使。为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关于请求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后,依法转交大朗镇府处理。大朗镇府高度重视,迅速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被告先后将有关投诉、信访转至大朗镇府有关部门,针对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相关事宜,多次提出处理意见,更于2013年12月9日现场指导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开展工作并协助完成《关于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了通报。调查小组上述调查报告认为: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存在表决票的发放不规范,违背公告的会议议程;未在会场公开计票,清点表决票透明度不够;业主大会召开形式与《海杨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符;业主大会的面积票权数与实际明显不符;表决票书面送达和收回的总数均低于全体业主的一半;现有表决票有作假嫌疑等问题。建议撤销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对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鉴于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选聘新物业公司存在诸多问题,大朗镇政府为了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发,想尽快解决此事,本着维稳角度,与相关职能部门一起多次协调,建议原告、新物业公司、原物业公司重走流程,在大朗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重新表决物业选聘事项。经多方努力,多次协调,当事方均有反悔之实,导致没法协调成功。调查小组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与原物业公司的纠纷实则是利益纠纷,同时纠纷上也牵涉双方是否有违法违规,问题错综复杂,且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背了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和《海杨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接受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的相关规定。不接受大朗镇政府业务部门对表决票封票固定证据以备查阅的意见。拒不接受大朗镇政府业务部门对于业主大会会议程序和要求的指导和监督意见。被告认为: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是能否对原物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因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存在诸多问题,法律效力存疑且已有业主就此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在有关部门或司法部门就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作出法律效力确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对原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前文已述,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是被告应否对原物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而对此已有业主向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撤销权之诉(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4号,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撤销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

第三人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具有从事相应物业服务的企业资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依法参加大朗镇海杨城的选聘程序,被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经合法程序选聘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三人之后与合法成立并备案的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东莞市**限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参加海杨城新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程序,在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经合法程序选聘第三人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又拒绝退出海杨城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甚至在第三人通知派出所房管所等单位派人在场的情况下,任**阻挠第三人进行正常的接管,导致第三人与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不仅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也是本案得以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第三人与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东莞市**限公司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同到期后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应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东**事务所分别在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向东莞市**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原告与致**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出警维持秩序的申请书》、《关于请求大朗镇政府责令东莞市**限公司撤出海杨城小区的函》,拟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东莞市**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要求被告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只能向法院说明并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而不是具体的要求被告做出何种处罚,本案只是作为和不作为;2、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案涉纠纷还存在民事纠纷且未结,应中止诉讼;3、原告在起诉中有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称以“双过半”通过,但其不能证明是人数过半还是面积过半,原告提供的只是其想象的情况。

第三人东莞市**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海杨*配套公建共用设施停车位、会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提供原件,原告称原件在海杨*物业公司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委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对《关于海杨*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属于捏造事实,原告从未接到大朗政府成立调查组的书面通知。但原告庭审时确认2013年12月7日在大朗政府会议室收到了上述《关于海杨*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只是原告认为该报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海杨*第二次业主大会的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严重不当。第三人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上面没有第三人的公章确认,也没有行政机关出具的任何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确认2013年12月7日在大朗政府会议室收到了上述《关于海杨*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对大朗政府作出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庭审核,因原告、第三人海杨*公司对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海杨城小区建设单位东莞市**开发公司同前期**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管理局备案成立,任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主任为刘**。2013年11月16日,原告作出朗海业大(2013)3号《关于聘请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根据2013年11月16日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的计票结果,聘请致美**公司为海杨城物业服务企业,聘期三年,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因海**业公司拒不退出亦不移交物业资料的问题,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因被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同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朗镇政府”)签署《行政委托协议》,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委托给大朗镇政府,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申请资料转交大朗镇政府负责处理。大朗镇政府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告亦直接向大朗镇政府提出请求大朗镇政府责令海**业公司退出海杨城的申请。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协调会上收到署名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的《关于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认为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建议原告撤销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对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2014年1月8日,大朗镇政府委派下属部门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向海**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海**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1月13日,大朗镇政府委派下属企业单位东莞市**开发公司向海**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海**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3月10日大朗镇政府再次委派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向海**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海**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15日撤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并告知若逾期拒不退出,将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告知若对第二次业主大会的会议结果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针对其对东莞市**限公司拒不退出海杨城、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投诉,被告没有履行责令退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2014年7于22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54-1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了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诉海**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9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海**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二、限被告海**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给海**委会。三、限海**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其中海**委会办公室已移交)给海**委会。四、限海**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物业资料(其中已经移交资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小区规划总图;4.小区竣工总图;5.半地下停车场车位平面图;6.海杨城业主清册;7.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构成明细;8.物业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明细;9.物业公共部位明细;10.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给海**委会。五、驳回海**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海**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海洋城业主夏**、沈**诉海杨城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撤销被告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业主大会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文件编号为:朗海业大(2013)3、4、5号)。海**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莞**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一个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职责;2、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3、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责令第三人海杨城物业公司退出海杨城、移交相关物业资料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对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作出责令限期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罚款的法定职责。

对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责令东莞市**限公司退出海杨城并移交物业资料的报告》。因被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同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朗镇政府)签署《行政委托协议》,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委托给大朗镇政府,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申请资料转交大朗镇政府负责处理。本院认为,大朗镇政府在收到上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协调会上向原告送达署名大朗镇联合调查小组的《关于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建议》。在原告不接受建议撤销海杨城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重新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为解决纠纷,促成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问题,大朗镇政府委派下属部门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于2014年1月8日向海**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海**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大朗镇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委派下属企业单位东莞市**开发公司向海**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海**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尽快撤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3月10日,大朗镇政府再次委派东莞市大朗镇规划房产管理所向海**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大朗海杨城物业管理的通知》,要求海**业公司配合移交物业资料、15日撤出海杨城物业管理区域,并告知若逾期拒不退出,将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告知若对第二次业主大会的会议结果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称其并未对海**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未对其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未对海**业公司处以罚款的原因是在大朗镇政府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作出的朗海业大(2013)3号《关于聘请东莞市致美物**有限公司的决定》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已经有业主夏**、沈**提起了业主撤销权之诉,因此要等相关民事诉讼结果出来才能决定是否有处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投诉后,积极进行了调查、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行政职责。在发现原告的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已经有业主夏**、沈**提起了业主撤销权之诉、原告也以第三人海**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判断能力的行政机关,认为须等待相关民事诉讼结果出来之后才能进一步履行相应行政职能并无不当,也是被告审慎行使行政职能的体现。

原告诉海**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49号一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限海**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东莞市大朗镇海杨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海洋城业主夏**、沈*全诉原告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9号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虽然上述民事诉讼判决已经生效,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作出责令限期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罚款的前提是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因此,在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已被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对海**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退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以罚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对小区业主的日常服务和公共管理也存在不利,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的同时也需要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至于原告所称要求被告赔偿海杨城全体业主共用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共用收益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属于原告和海**业公司的民事纠纷,和被告是否履行行政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原告认为海**业公司拒不退出、利用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取收益,其可循相应的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市**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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