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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埔县住建局)作出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该公司大楼建筑工程规划红线图外的公共用地上擅自用混凝土和石块构筑垒石(面积约13平方米),用钢筋混凝土兴建一层构筑物(面积约20平方米),2014年1月24日、3月31日、5月1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3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不予改正,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限令原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原告未自行拆除。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大埔县湖**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大楼与旁边一栋楼之间的公共用地上用水泥构成的垒石(面积约13㎡)和在其自己新建的西岩**限公司大楼的建筑红线外的公共用地上兴建的一层混合构筑物(面积约20㎡)。原告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3日大埔县人民政府作出埔府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埔县住建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的行政职责。原告**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垒石及构筑物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也未补办合法手续,属违法建筑物。原告认为其兴建的垒石及构筑物是依法依规按规划图纸进行工程施工,但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茶叶精制厂”建设项目审核制定,茶叶精制厂的工程建筑施工应当在该《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范围内,但上诉人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并非茶叶精制厂工程的组成部分,假如该垒石和一层构筑物是《城乡规划法》所调整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而不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该垒石和一层构筑物是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在“公共用地”上兴建。2、被上诉人作出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职权。上诉人兴建的垒石不是建筑物、构筑物,上诉人兴建的一层构筑物原规划是楼梯的位置,均不受《城乡规划法》所调整,无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超出《城乡规划法》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3、上诉人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不存在影响他人的情况,不应当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上诉人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兴建垒石和一层构筑物不影响他人,完全可以不予拆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埔县住建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是茶叶精制厂的附属设施,其未按照茶叶精制厂的建字第44142220110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进行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是否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影响对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外兴建垒石和一层构筑物的违法性的认定。3、被上诉人作出的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没有超越职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

1、2011年12月上诉人报建茶叶精制厂建设项目,经被上诉人审核颁发了建字第44142220110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该红线图显示:建设用地面积71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68.4平方米。

2、上诉人提供有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面积共299平方米,2014年9月大埔**备中心的规划红线申请表显示: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审核的建设用地面积716平方米中,有203平方米至今未办理出让手续,即上诉人未该取得203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3、涉**(13平方米)和一层构筑物(20平方米)建于2014年3-5月,均不在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审核的建筑占地面积568.4平方米内,垒石的位置在市政规划为6米的道路上,一层构筑物的位置在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范围外,在203平方米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叶公司兴建的垒石(13平方米)和一层构筑物(20平方米)是否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情形。从被上诉人大埔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现场勘验的结果看,上诉人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均在上诉人的茶叶精制厂建设项目建字第44142220110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规2011043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范围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不是茶叶精制厂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无须按照茶叶精制厂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进行建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是错误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兴建的垒石和一层构筑物不是茶叶精制厂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亦承认其兴建垒石和一层构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无论上诉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兴建垒石和一层构筑物都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兴建垒石和一层构筑物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不影响他人,应当不予拆除,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兴建垒石和一层构筑物的土地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埔住行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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