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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为与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5日补充了相关材料。本院同年12月23日受理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2015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4年6月19日作出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面积2947.4平方米[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江尚”(土名)]的土地给土塘村集体,并没收在非法占用面积2947.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份;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现场勘测图》;4、《土地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录》;5、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237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件送达回证》;6、《申辩书》;7、《土地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录》;8、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8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过重。事实是:原告使用的土地于2003年即与常平镇土塘村订立有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转让费,每年还支付管理费。原告在转让土地上所建楼房设施,均已向相关部门报建,取得建筑许可证,建筑物也经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原告所建楼房设施的时间均在2008年前所为,且建筑物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违反城镇总体规划,不违反生态控制线规划的要求,与道路网络规划不冲突,与重大公共和公建基础设施规划不矛盾,不存在消防隐患,不存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原告使用的土地是有历史原因的,在未办好所有证件之前边建设边申请办证。因各方面原因,至今所用土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及已建的楼房设施符合东府(2009)41号文件规定的补办证件的规定。原告也申报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也已受理并正在审核。原告承认在使用土地中有错误,也愿意接受适当处罚并补办手续,但被告忽视历史原因,且处罚畸重。

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处罚为一定数额的罚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退还土地及没收建筑物的处罚;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以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黄*进),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来源;4、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黄炳轩),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来源;5、常平镇私建施字(2006)年第0239号《东莞市常平镇民房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建筑的房子经过了报批手续,程序合法;6、收款收据(14-No0012998、0012012、0014433、0014432、0015439、0015438、0009943、0009944、0009945、0017846、0001254、0002811),证明原告向村委支付土地使用费事实;7、收款收据(0000683)、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AA71752293、AA71752294),证明原告已支付土地征收款的事实;8、缴款通知(000337、0002675),证明原告支付了报建费用的事实(城建办收的);9、宗地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常平国土分局测绘备案;10、东府(2009)41号文《关于印发﹤东莞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手续总体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符合该文件的条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报产权证;11、《转让协议》,证明黄*进(两原告的父亲)将案涉的土地转让给两原告;12、《东莞市常平镇民房建设审批表》(200510286),证明原告的建筑经过了报批;13、村委证明,证明两原告的祖屋被拆迁,村委同意用现在两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置换原祖屋土地;14、民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含红线图),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报建筑的事实;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405084号和第0405085号),证明土塘商业街中规划征收其两间祖屋;16、土**委会证明(附规划园),证明黄*进祖屋在拆迁区域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涉嫌非法占地,依法向原告进行违法用地调查,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初步确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位于常平镇土塘村“江尚”(土名)处非法占地2947.4平方米建成办公楼及配套设施,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为此,被告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予以立案查处。2014年3月28日,被告会同东莞**测量队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制作《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和《违法用地现场勘测图》,黄**及常平**委员会分别签名盖章确认了案涉土地勘测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内容,确定黄**、黄**非法占用土地2947.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98.39平方米。2014年4月1日,被告对涉案土地违法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947.4平方米,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鉴于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同意拟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之书》(东国土资(执法)(2014)237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辩书》,请求基于尊重历史和社会稳定的考虑,予以酌情从轻并补办手续。经集体审理复核,被告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为此,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405084号和第0405085号)、土**委会证明(附规划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上述证据与被告查处两名原告非法占用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江尚”(土名)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不具关联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两原告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以黄**、黄**、李**、陈**的名义向东莞**划管理所申报民房建设,后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江尚”(土名)处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办公楼及配套设施。被告发现后,对黄**、黄**进行调查,制作了《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两原告涉嫌违法占用土地,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被告调查人员后到原告等人的上述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委托东莞**测量队对案涉用地进行现场勘测,制作了《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用地人黄**、被邀请参加单位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勘测单位等在《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上盖章确认了勘测情况。勘测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核实原告等人非法占地面积2947.4平方米。2014年4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237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自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起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两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申辩书。2014年4月16日,被告经集体讨论,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辩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决定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同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非法占地行为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面积2947.4平方米的土地给土塘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面积2947.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针对辖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两原告没有按要求申请用地,且黄**现已不是农村村民,不具备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条件。两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其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依法对两原告作出退还非法占用面积2947.4平方米的土地给土塘村集体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两原告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面积2947.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存在不当。根据被告2013年12月25日向黄**调查所制作的《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中反映出涉案土地出资建设方是黄**夫妻与黄**夫妻。两原告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东莞市常平镇民房施工许可证》、《东莞市常平镇民房建设审批表》也证实屋主是黄**、李**、黄**、陈**。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只针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而遗漏涉案建筑物其他所有人,也没有对其他所有人进行调查,属于事实不清,且剥夺了其他人员的进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两原告要求变更处罚为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具体的职权范围,应由被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原告要求本院变更处罚内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法)字(2014)4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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