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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源局与刘锡省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在承包土地上搭建鸡舍,开设经营养殖场,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证件。其中,刘**办理了该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二00七年四月十日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刘**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7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0日”。

2012年3月13日,博罗**源局以刘**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其经营的养殖场进行立案。2012年6月6日,博罗**源局作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2年7月11日,博罗**源局作出了《关闭拆除养殖场通知书》。2013年4月2日,博罗**源局作出了博国土资(监)字(2013)4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刘**拟进行行政处罚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书面提出,但没有告知行政处罚内容。2013年4月9日,博罗**源局作出了博国土资(监)字(2013)5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刘**拟作如下处罚:“对你场非法占用土地处于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共罚款74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提出”。2013年4月10日,博罗**源局送达该《听证告知书》,刘**拒签。2013年4月11日,刘**向博罗**源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养殖户要求主管拆迁的县政府领导,要求媒体参加,要求公众参加,人数不限)。”2013年4月27日博罗**源局作出了《听证会通知》。2013年5月8日,博罗**源局举行听证会,刘**参加了该会议。听证笔录显示:“听证事由:依法依规对县农业科技示范场内禽畜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博罗县湖镇益湖养殖场、博罗宏**发公司”。听证笔录内容为行政处罚和罚款等。2013年5月20日,博罗**源局作出了博国土资(罚)字(2013)5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被处罚单位:刘**养殖场”、“负责人:刘**”“案由: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处罚内容为“一、责令你场十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你场非法占用土地3733平方米处于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共罚款74660元。”并告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或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查,以上所涉的法律文书,刘**均拒绝签收,由博罗**源局的工作人员作为送达人和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两方签名确认后,实行留置送达。

2013年3月20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测绘队绘制出“刘**养殖场房舍、硬底化建设占地面积图”,其分析结果显示“名称:刘**”、“制图编号:201303200603”、“红线面积:3733(平方米)”、“农用地规划图斑面积:设施农用地3733(平方米)”。

经现场勘查,刘**的养殖场房舍构造简单,由水泥硬底和简易大棚组成,室内列位摆放养鸡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虽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告知书没有处罚内容。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后来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款内容并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没有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两份告知书程序均不合法。

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刘**养殖场”,而刘**的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博罗县湖镇金莲养殖场”,被处罚单位“刘**养殖场”既不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也不是企业法人,更不是自然人,属被处罚主体不适格。因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第一项内容为“责令你场十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此前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没有告知拟作处罚的该项内容和应有的听证权利(重大事项),其听证内容也仅是罚款处罚的听证,因此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赋予当事人不服“限期拆除”向法院起诉期限为3个月,明显违法。

综上,本案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撤销博罗**源局作出的2013年5月20日博国土资(罚)字(2013)5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博罗**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虽存有瑕疵,但并非违法,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即使判决撤销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法应同时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博国土资(罚)字(2013)5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述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纯属混淆视听,歪曲事实真相。二、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纯属滥用法律法规。四、上诉人述称即使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但依法应同时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纯属胡搅蛮缠。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刘**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之诉,先由博**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于2013年9月3日指定给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遂入本案二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未按照应当告知的内容详尽列明。被诉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将被处罚单位列为“刘**养殖场”,且处罚决定的第一项为“责令你场十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该第一项处罚内容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没有明确告知。同时,被诉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赋予了当事人不服“限期拆除”向法院起诉期限为3个月的权利,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故,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理由正当。

至于是否需要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因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只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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